(2017)黑01民终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波与哈尔滨金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哈尔滨金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终2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发,阿城区阿城农场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金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士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波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金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适用于本案错误,张波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起诉条件,亦符合法律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适用于本案错误。张波在2011年就本案提起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和起诉,不存在有生效判决,亦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张波仍然享有诉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适用于本案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系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而张波撤回起诉的行为发生在该解释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不能适用于本案。金京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张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张波与金京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2.判令金京公司给付购房款184,783.2元;3.判令金京公司给付张波购房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7日至购房款全部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4.判令金京公司给付张波购房时房屋价格与现在房屋价格之间的差价款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对张波一案作出(2011)阿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波的诉讼请求,张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张波申请撤回了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年哈民一民终字第359号民事裁定,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1)阿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准许张波撤回上诉,撤回起诉。张波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又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波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张波以黑龙江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为金京公司)为被告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京公司返还购房款及给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阿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波的诉讼请求。张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张波申请撤回二审上诉及一审起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年哈民一民终字第3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1)阿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准许张波撤回上诉、撤回起诉。2013年,张波又以黑龙江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及付珈洋为第三人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10月,张波再次以金京公司为被告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波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虽在前诉的诉讼请求和后诉的诉讼请求具体事项不完全一致,但当事人及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是相同的,且诉的利益也是相同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波系重复起诉正确。关于张波上诉提出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应当适用最新最近的规定,这是诉讼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之后的诉讼行为,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行为,都应具有拘束力。因张波本次起诉时,该司法解释已经实施,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裁定驳回张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笑宇审 判 员 梁红玉审 判 员 万 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妮娜书 记 员 周小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