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9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纪长福与天津市竞翔家电有限公司、袁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长福,天津市竞翔家电有限公司,袁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9802号原告:纪长福,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艳(原告之妻),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市竞翔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街西侧。法定代表人:袁祖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祖忠,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纪长福与被告天津市竞翔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翔公司)、袁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长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竞翔公司、袁祖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竞翔公司系经营家电销售的企业,被告袁祖忠系竞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3日,袁祖忠在经营竞翔公司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1月15日偿还50000元,尚欠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因此呈讼。竞翔公司、袁祖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竞翔公司系经营家电销售的企业,被告袁祖忠系竞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3日,被告袁祖忠为经营竞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袁祖忠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主要内容是:今收到纪长福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1.2%,借款人袁祖忠,交款人纪长福,收据上加盖了竞翔公司的公章。借款后,被告返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并如约给付了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共计1778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据中明确载明“借款人袁祖忠”并加盖竟翔公司公章,能够证明被告袁祖忠、竟翔公司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亦应如约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其逾期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并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6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给付利息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照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竞翔家电有限公司、袁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纪长福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500元,共计5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38元,由被告天津市竞翔家电有限公司、袁祖忠共同负担。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于德新审 判 员 刘建宝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杨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