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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肖子豪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子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子豪,男,1988年6月25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治俊,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子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子豪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肖子豪饮酒后驾驶“马自达”牌轿车行驶至富民县大营镇营兴路中段时,被富民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后将其带至富民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待送检。经鉴定,肖子豪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5.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证据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2、证人罗某某、雷某某、吴某某、罗某某1、梁某某、梁某某1、刘某某、雷某某1、雷某某2证言:证实他们与肖子豪一共十人,到富民县老电影院门口吃宵夜,吃宵夜期间,雷某某、刘某某、雷某某1、肖子豪四人喝了酒,离开时是罗某某驾驶皮卡车在前面带路,吴某某驾驶刘某某的轿车载刘某某、雷某某、罗某某1离开,梁某某驾驶车载梁某某1离开,雷某某2驾驶车载雷某某1离开宵夜摊,到富民联盟大酒店住宿,吃宵夜期间九名证人都没有拿过肖子豪车的车钥匙,当天该车一直由肖子豪保管使用。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23时许,驾车行驶至大营营兴路中段时,在超越紫色小轿车时,看见一名身穿紫色外衣的男子,一条紫色外裤、体型微胖,短发,头朝该车车头方向,脚朝该车车尾方向睡在该车驾驶门下方位置,小轿车上没有乘坐其他人,就拨打110电话报警。4、证人覃某证言:证实其在富民县消防队门卫室接岗,2017年1月11日23时许,有一辆紫红色小轿车来到消防队门口,见驾驶室位置上有一个男的,大约30多岁,上身着一件黑色毛衣,短发,脸有点胖,他说:“我来开宾馆”。其闻到一股浓烈的酒味,看样子是已经醉酒了,要睡着的样子,跟他解释了几次后,那个男的就驾驶着那辆车离开了。5、被告人肖子豪供述和辩解:2017年1月11日19时20分许,我独自驾驶着我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到富民办事,21时20分许事情处理得差不多了,我们来到了富民县百货公司对面烧烤摊吃宵夜,我和罗某某1、雷某某、雷某某1四个人一起喝了酒,我们喝的是一公两玻璃杯装的小荞酒,酒精度为42度,我喝了一共4杯约400mL的小荞酒,就感觉自己喝得最多,并处于酒醉的状态了,23时许我们才宵夜结束,宵夜结束后怎么离开都记不得了,当时确实酒醉了,后面我隐约记得我被带到了交警大队的办案区。在吃宵夜结束的时候就已经酒醉了,记忆从那时就断片了,所以我也想不起来宵夜结束后是不是我驾驶“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离开吃宵夜的地方的。6、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报告书:证实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子豪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5.48mg/100ml。7、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覃某对2017年1月11日晚行驶到消防大队门口的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进行辨认,经辨认,8号男子(肖子豪)就是当晚驾驶小型轿车的驾驶员。8、现场照片。9、视频资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子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肖子豪工地有多名工人要管理,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子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宣 云人民陪审员  徐春荣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段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