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成江与潘国明、湖北劲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江,潘国明,湖北劲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669号原告:徐成江,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国明,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劲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府河街96号。法定代表人:胡俊松,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主要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成江与被告潘国明、被告湖北劲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潘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劲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000.00元(被告先行垫付赔偿除外);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7时,在243省道二桥路段,原告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在事发处因公路湿滑摔倒,与同向在后潘国明驾驶的鄂K×××××重型仓栅式货车刹车不及相撞,造成徐成江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起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潘国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K×××××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潘国明辩称,1、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3、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湖北劲松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3日7时,在243省道二桥路段,原告徐成江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在事发处因公路湿滑摔倒,与同向在后潘国明驾驶的鄂K×××××重型仓栅式货车刹车不及相撞,造成徐成江受伤、鄂K×××××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徐成江先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60407.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6年11月23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国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成江无责任。2017年3月6日,孝感精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徐成江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徐成江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预计2000元。原告徐成江支付鉴定费1900.00元。2017年4月19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鄂K×××××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玖佰叁拾元整(¥9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徐成江从2014年8月开始租赁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太白大道80-2号毛明福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8月开始在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93.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卡明细、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相佐证。被扶养人王国珍,女,系原告徐成江之母,现年84周岁,共有3个子女。同时查明,被告潘国明系鄂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湖北劲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各1份,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潘国明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00元。原告徐成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8204.00元(27051元/年×20年×20%)、医疗费60407.33元、后期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11649.30元(3393元/月÷30天/月×103天)、护理费7677.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核定为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酌定为24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1900.00元+100.00元)、财产损失费9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王国珍生活费3267.00元(9803元/年÷3×20%×5年),共计210734.63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国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潘国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成江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镇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原告诉求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成江损失120930.00元。同时,由于鄂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潘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成江损失87804.63元(210734.63元-交强险120930.00元-鉴定费2000.00元)。被告潘国明应赔偿原告徐成江损失2000.00元(鉴定费),冲减其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00元,原告徐成江应返还被告潘国明垫付费用28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成江损失208734.63元(交强险12093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8780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徐成江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潘国明垫付费用280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0元,减半收取940.00元,由被告潘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国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迎飞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帐号:42×××2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