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卜剑与陈海建、曹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剑,陈海建,曹淑芬,朱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792号原告:卜剑,女,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特别授权),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特别授权),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建,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特别授权),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淑芬,女,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特别授权),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华,女,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特别授权),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卜剑与被告陈海建、曹淑芬、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被告陈海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海建、朱建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曹淑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5月16日,被告陈海建因生意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曹淑芬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被告朱建华为陈海建妻子,借款在夫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陈海建、曹淑芬、朱建华辩称,对于原告出借给被告陈海建200000元借款系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海建之间有油品交易。被告曾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送了一车柴油,单位为每吨3700元,总重量37.52吨,计人民币138824元。双方曾约定该油作为向原告的还款。被告朱建华作为陈海建的妻子,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曹淑芬作为担保人,已过了担保期限,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卜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陈海建、朱建华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2月23日结婚登记至今。2015年5月,原告卜剑(贷款人)与被告陈海建(借款人)、曹淑芬(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卜剑借给陈海建人民币200000元,于2015年5月16日前交付陈海建。借款利息每壹万元按200元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2016年5月15日,连本带息现金支付。合同还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加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3%的罚息。同月17日,原告卜剑向被告陈海建汇款200000元。被告朱建华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说明、进货单、证人张某、陈某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证人张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述证据均未不能证明4月19日被告朱建华曾向原告送一车油,更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以油款抵债。“说明”实则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系性均不予认可。“进货单”未有任何签字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事实不予采信。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存在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届满时还归还本金付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抗辩事实,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系两被告陈海建、朱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被告朱建华未提出抗辩,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建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曹淑芬在担保方签字,个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承担保证的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张保证人曹淑芬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0000元一、被告陈海建、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卜剑借款本金人民币20。二、被告陈海建、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卜剑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卜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6元(已减半),诉前保全费194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6191元,由被告陈海建、朱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2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卢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