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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瑞庆、周金仲等与赵庆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庆,周金仲,周九仲,周得仲,周圈仲,赵庆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985号原告:周瑞庆,男,193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任丘市。原告:周金仲,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原告:周九仲,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原告:周得仲,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原告:周圈仲,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任丘市中华路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庆普,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诉讼理人:张红山,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瑞庆、周金仲、周九仲、周得仲、周圈仲诉被告赵庆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庆、周金仲、周九仲、周得仲、周圈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被告赵庆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庆、周金仲、周九仲、周得仲、周圈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李女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60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每天100元计算22天)、营养费1290元(每天30元计算43天)、护理费11180元(每天130元按2人计算43天,)、交通费500元,共计37778.61元,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主张302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10时48分许,被告赵庆普驾驶冀R×××××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吕卧路张庄路口北侧时,与周瑞庆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瑞庆与乘车人李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赵庆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瑞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女无责任。经查,被告赵庆普驾驶的冀R×××××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女于2016年6月19日因病身亡,五原告系李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庆普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但被告认为营养费用应该实报实销,原告方应该提交加强营养的发票。原告主张的护理人的月平均工资均为3900元,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纳税证明,主张上述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发票原件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的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10时48分许,被告赵庆普驾驶冀R×××××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吕卧路张庄路口北侧时,与周瑞庆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瑞庆与乘车人李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赵庆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瑞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女被送至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足第3、5跖骨骨折;3、左足第一楔骨骨折;4、左足第一跖骨附关节脱位;5、高血压病;6、轴索损伤;7、右肺××;8、左侧胸腔积液;9、右锁骨骨折;10、右第4肋骨骨折;11、左第2、3、4、8肋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2608.61元。本院受理后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沧渤(2016)临鉴字第1011号判决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女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二人护理从出交通事故至死亡前一日计算。(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另查明,李女(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6月19日死亡,五名原告周瑞庆、周金仲、周九仲、周得仲、周圈仲,分别为李女的丈夫、长子、次子、三子、四子。五原告提交书面声明,放弃对被告赵庆普驾驶的冀R×××××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险主张权利,由另案原告周瑞庆享有主张权利。还查明,在另案中原告周庆瑞与被告平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的剩余部分赔偿原告周瑞庆43272.21元,诉讼费1233元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周瑞庆、乘车人李女与被告赵庆普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本院(2016)冀0982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赵庆普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周瑞庆、周金仲、周九仲、周得仲、周圈仲自愿放弃对交强险及商业险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平安公司在另案中与原告周瑞庆达成调解协议,已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完毕,故本案五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赵庆普个人按照80%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2608.61元,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290元(30元×43天),根据其伤害程度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有固定收入,且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1.90元标准计算,故支持原告护理费7903.4元(91.9元×43天×2人)。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共计34202.01元,被告赵庆普按照80%的比例承担27361.61元。鉴定费6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瑞庆、周金仲、周九仲、周得仲、周圈仲各项损失2736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庆普负担790元,原告周瑞庆、周金仲、周九仲、周得仲、周圈仲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红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