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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766曹义与蔡正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义,蔡正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766号原告:曹义,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被告:蔡正兴,男,195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彪,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义与被告蔡正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彪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32530.97元;2、对房屋质量导致的漏水等进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住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对工程的报酬、质量以及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日下午,因被告雇请的唐汉德在施工中摔伤,经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唐汉德人身损害损失32530.97元。事后原告已支付唐汉德。因双方建房协议中约定,质量按民建要求,安全由施工队负责,故32530.97元应由被告负担,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唐汉德的32530.97元。同时新建房屋东北角漏水,二层阳台墙面渗水以及三层屋顶楼面厚度未达国家标准,故申请鉴定后由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蔡正兴辩称,原告选任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房屋施工,承担选任过错责任,且原告作为主家,在施工中向唐汉德提供了酒水,故原告承担的32530.97元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所述房屋质量问题,该房屋已由原告验收并实际居住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原告家开工建造三上三下楼房1幢,房屋瓦工作业由被告(不具有农村建房资质)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承建费用按平方结算,施工安全由被告负责。2014年12月2日下午3时左右,唐汉德作为小工在房屋踏步间为砌筑后墙搬运递送砖块摔伤。房屋于2015年2月份竣工。另查明,经本院(2015)通余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唐汉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2654.84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能给工人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故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对唐汉德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所致损失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定作人,在选择承揽人时审查不严,选任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且中午施工人员所饮的酒水也系其家提供,故应对唐汉德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赔偿唐汉德73194.68元(162654.84元×45%),原告赔偿唐汉德32530.97元(162654.84元×20%)。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房屋二层阳台渗水原因、损失范围等进行鉴定。2017年4月1日,因原告经通知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导致无法鉴定,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予以退件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赔偿唐汉德32530.97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曾约定施工安全由被告负责,施工中唐汉德摔伤。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能给工人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承担唐汉德损失4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选任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承担唐汉德损失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负赔偿责任并非基于施工安全,而是基于选任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530.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后,由被告承建原告房屋瓦工,该房屋于2015年2月份竣工,目前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原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申请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该案未能就房屋质量、成因及损失范围进行鉴定,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义对被告蔡正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曹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葛亚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