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与刘敬贵、王祚芹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敬贵,王祚芹,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江苏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射阳朝阳路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4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敬贵,男,1954阿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祚芹,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99号。法定代表人:龚锦成,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江苏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金陵园31号。法定代表人:施辉,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江苏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射阳朝阳路店,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56号。负责人:施辉,该店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敬贵、王祚芹因与被申请人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以下简称杂品公司)、一审被告江苏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射阳朝阳路店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敬贵申请再审称,1.杂品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提起撤销合同之诉。2.工商登记表记载杂品公司是城中商店企业主管部门、1993年8月4日射阳县审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城中商店企业资金投资来源是企业自有资金3万元、1995年城中商店企业年检报告载明资金投资单位是企业积累资金3万元,以上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杂品公司是城中商店股东。3.射价证(2014)211号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杂品公司从成立开始,只是一个经济联合组织、管理机构,服务于下属基层企业,不能以行政管理权取而代之房屋租赁权和所有权,也不能代替撤销权。其下属企业虽然注销了,但没有清算解散,除经营权外,权益存续,城中商店的管理模式早已得到杂品公司的认可,权益没有变更给杂品公司,杂品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提起撤销合同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王祚芹申请再审称,王祚芹没有与杂品公司订立合同,而是与城中商店签订合同,杂品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是第三人行政干预;杂品公司提起撤销之诉,已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根据射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2月27日关于租金测算的情况说明,射价证(2014)211号价格鉴定结论是纸上谈兵,不是调查实际统计中的市场房屋租赁合同价格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杂品公司设立于1987年3月,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城中商店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为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杂品公司。杂品公司于1993年7月20日出具报告,申请对其下设的包括原城中商店在内的八家商店设立二级企业法人,射阳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同意杂品公司下属的八家商店由非企业法人变更为企业法人,原隶属关系、企业性质等均不变。因原城中商店被依法注销,无论是否经过清算,原城中商店的尚有财产仍为集体所有,均应由主管部门杂品公司进行保管、管理。刘敬贵以原城中商店名义与王祚芹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原城中商店注销,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城中商店主管部门杂品公司享有和承担,一、二审判决认定杂品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一方主体,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射价证(2014)211号鉴定结论书,系受一审法院委托而出具,原审期间刘敬贵及王祚芹虽对鉴定结论年租金168000元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期间,刘敬贵提交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2月17日的“关于县城朝阳街56号房屋2013-2014年租金测算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房价测算情况:一楼每平方米40000元、二楼每平方米5000元、三楼每平方米4000元,租金测算,年租金=房屋总价*8%”。该情况说明不能对抗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成立专门的价格鉴定小组、制定价格鉴定作业方案、派员对本地房屋租赁市场价格调查了解,并结合房屋的位置、朝向、结构、已使用年限等因素,按市场法测算后确定涉案房屋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年租金为168000元的鉴定结论。故一、二审法院将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射价证(2014)211号鉴定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因合同约定的年租金75000元与鉴定报告确定的168000元悬殊较大,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品公司主张撤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射价证(2014)211号鉴定结论书由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杂品公司至此始知道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远低于市场价格,其于2015年4月13日以涉案租赁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诉请主张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敬贵、王祚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群审 判 员 武 孙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