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泽伟、云南师宗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泽伟,云南师宗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泽伟,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生,初中文化,云南师宗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师宗县人,住师宗县,现住云南省师宗县。委托代理人:陆谷芬,女,汉族,1973年6月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现住云南省师宗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系徐泽伟之妻)委托代理人:龚爱民,云南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师宗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俊,总经理。住所地:师宗县丹凤街道小河口。上诉人徐泽伟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师宗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泽伟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错误。2000年我支付32000.00元购买了我厂的全额集资房,这几年房屋慢慢开始变形,顶板多处开裂、并有下榻现象,到处漏水。经委托鉴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请不当,请二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请。被上诉人焦化公司未作答辩。徐泽伟一审诉请:我原在师宗焦化厂工作。2000年底焦化厂对职工进行全额集资购房,我户按焦化厂要求,支付房款32000元购买了刚建起来位于丹凤镇××单元××楼(××号房)的住房,住房面积71.25平米,开始居住时也不知房屋存在问题,这几年该房屋慢慢开始变形,现在顶板已经多处开裂,并发生下塌现象,到处漏水,我家居住在里面整日提心吊胆不得安宁,现在已经成了危房;我家多次请师宗县住建局房管所的测看没有结果,其只告诉我家请鉴定部门鉴定,我家不得已请求鉴定;鉴定结果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加固或者拆除重建。我家拿着鉴定报告找到焦化厂法定代表人黎俊,黎俊称:“这是建盖房子施工方的责任”,我们又不知道谁是施工方,我们向师宗焦化厂购买的是成品房屋,没有与盖房的人打过交道。现房子出现质量问题,我只有找卖房子给我们的被告方了。综上,我是焦化厂改制后的下岗工人,生活本来就很艰难,现又遇房屋质量问题,真是雪上加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把我户购买存在质量问题的住房拆除重建或按现在市场价格赔偿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云南师宗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原云南省师宗县焦化厂)职工。2000年云南省师宗县焦化厂集资建房。2000年10月17日,原告向云南省师宗县焦化厂提出师宗县房改职工购房申请书。2000年10月18日,原告与云南省师宗县焦化厂签订了师宗县房改公有住房出售契约:一、云南省师宗县焦化厂将坐落丹凤镇××号(即5幢1单元78号)的一套公有住宅建筑面积71.25平方米,卖予买方徐泽伟管理产业;二、本套房屋按成本价449.13元/平方米出售,(使用权、继承权、处分权、有能赠予),买方拥有全部产权。房款叁万贰仟元(原告于2000年8月7日交了12000元建房款、2000年8月30日交了20000建房款)。2000年10月,云南省师宗县焦化厂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师房权证200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泽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师土国用(2000)字第1242号,土地使用者为徐泽伟。近年来原告的房屋顶板出现漏水、开裂及下塌。2015年9月16日,原告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裂缝与楼顶水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房屋受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房屋受损修复和加固费用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1月28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公正【2015】司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房屋纵墙外侧裂缝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但影响房屋的美观性和耐久性,建议对其进行修复处理;2、通过对鉴定对象两次进行查勘对比,目前房屋客厅顶板受损、变形严重,存在质量问题。我中心建议应对其进行加固,或者拆除重建;3、因修复和加固费约:¥28299.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捌仟贰佰玖拾玖元整)。该鉴定意见书适修性与处理建议为:1、建议尽快对房屋裂缝情况进行灌注环氧树脂进行封缝处理,防止顶板内钢筋锈蚀,对客厅楼板进行碳纤维布加固,阻止其继续下挠从而影响到房屋的使用性和安全性;2、屋盖顶面应进行局部防水处理,以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性;3、应委托有相关修复加固资质的单位进行裂缝处理。共用去鉴定费3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迅速把其购买存在质量问题的住房拆除重建或按现在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坐落于丹凤镇××号房屋系单元式楼房,共5层,原告户居住在该单元楼的顶层,该楼房非框架结构,系砖混结构房屋。还查明,云南省师宗县焦化厂改制后更名为云南师宗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黎俊变更为李文俊。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对其住房拆除重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进行修复处理,但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对该房屋拆除重建。一审法院认为,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本案原告所居住的房屋顶板开裂、浸水及下挠,对原告的生产生活有一定的影响。该房屋系被告(原云南省师宗县焦化厂)出卖给原告,原告的房屋顶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修复责任。在本案中,本案所涉房屋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房屋纵墙外侧裂缝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但影响房屋的美观性和耐久性,建议对其进行修复处理;2、通过对鉴定对象两次进行查勘对比,目前房屋客厅顶板受损、变形严重,存在质量问题。我中心建议应对其进行加固,或者拆除重建;3、因修复和加固费约:¥28299.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捌仟贰佰玖拾玖元整)。该鉴定中心建议对其修复处理,应进行加固,或者拆除重建,因修复和加固费约28299元。适修性与处理建议为:1、建议尽快对房屋裂缝情况进行灌注环氧树脂进行封缝处理,防止顶板内钢筋锈蚀,对客厅楼板进行碳纤维布加固,阻止其继续下挠从而影响房屋的使用性和安全性。2、屋盖顶面应进行局部防水处理,以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性。3、应委托有相关修复加固资质的单位进行裂缝处理。结合本案实际,参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建议,原告的房屋系小区单元式楼房,且该房屋系砖混结构,拆除重建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不宜拆除重建。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进行了释明,但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对该房屋拆除重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住房拆除重建的主张,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适修性及处理建议系对该房屋进行修复加固处理,其未依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房屋必须拆除重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泽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泽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据的鉴定结论---该房屋宜进行加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对上诉人徐泽伟进行释明后,其仍坚持要求对该房屋拆除重建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依法判决驳回徐泽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徐泽伟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泽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徐泽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强明审判员 雷仙莲审判员 赵俊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贾琼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