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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蒋林华与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宜兴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华,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宜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82行初10号原告蒋林华。委托代理人顾联辉,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宜兴市国土局)。法定代表人马卫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建强,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锦超,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民,该市法制办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福新,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蒋林华不服被告宜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被告宜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撤销行为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日受理后,向被告市房管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因本案的审理须以蒋林华诉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政府撤销行政决定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情形已消除,本案恢复诉讼,因本市房屋登记职能调整,经原告同意,变更本案适格被告为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宜兴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本院于2017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联辉,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建强、张锦超,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房管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关于撤销宜房权证和桥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查明蒋林华名下坐落于和桥镇和乐新村4××号(面积为208.66平方米,权证号宜房权证和桥字第××号)的房屋,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于2015年6月10日因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宣布民房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宣布无效。根据赵建春撤销登记的申请和《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的规定,市房管局决定撤销宜房权证和桥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并要求蒋林华将该房屋产权证于2015年10月15日前交回市房管局房屋产权监理中心,逾期市房管局将公告撤销宜房权证和桥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蒋林华诉称,原告系位于宜兴市和桥镇和乐新村4××号房屋产权的所有人,原告自1986年起为周进生打工,到1999年止周进生结欠原告十几万元工资,后周进生将位于和乐新村的自建房屋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但该房屋仍租借给周进生使用,堆放杂物,原告也未向周进生要过房租。2000年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听说周进生将该房屋卖给了他人,几次到和乐新村4××号房屋,均未找到周进生,而周于2011年去世。2014年,原告找当地居委会出具了证明,于同年6月11日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登记为“和桥镇和乐新村4××号”。2015年9月17日,市房管局作出《关于撤销��房权证和桥字第××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原告不服于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宜府复(决)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宜房权证和桥字第××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市房管局作出决定前未经认真调查,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原告的正当权益,被告市政府在行政复议中不作相关调查,不尽职尽责,原告对此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宜房权证和桥字第××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因赵建春以和乐新村4××号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身份,向市房管局申请撤销颁发给蒋林华的和乐新村4××号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和桥字第××号),并提交了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宣布民��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市房管局依据《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对该申请进行了受理,受理后,经调查查明登记在蒋林华名下的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和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以蒋林华于2001年3月15日提交的NO9901903号《民房建设使用土地许可证》为原因文件申请初始登记,后于2014年6月3日申请办理房屋坐落变更登记,同时提交了权证号为宜集用(2000)字第1220009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而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在《关于宣布民房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中明确了上述民房建设使用土地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据此市房管局认为蒋林华申请登记的原因证明文件已被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宣布无效,根据《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的规定,市房管局于2015年7月24日向蒋林华送达了《关于拟撤销宜房权证和桥字第××房屋产权登记的告知书》。因蒋林华申请听证,市房管局于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通过听证市房管局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房屋登记应予撤销,故作出了关于撤销宜房权证和桥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并依法向蒋林华送达,因蒋林华逾期未交回该房屋所有权证,市房管局于同年11月4日公告注销了该证。综上,市房管局对原告作出的撤销该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因不服市房管局作出的撤销宜房权证和桥字第××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于2015年11月1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月20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分别邮寄给了蒋林华及市房管局。市政府以书面审查的方式对蒋林华与市房管局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根据查明事实,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了[2015]宜府复(决)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房管局作出的撤销宜房权证和桥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3、《房屋所有权证》;4、和桥派出所的《证明》;5、《民房建设使用土地许可证》;6、《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7、建筑物登记地址四方确认书;证据1-7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周进生非法卖予赵建春,故向本院提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8、��庭通知;9、(2014)宜民初字第2150号通知书;10、(2014)宜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裁定书;11、(2014)宜民初字第2150-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9-11证明本院已中止民事诉讼。12、购房协议;13、补充协议;14、收条;15、收款收据;16、纪要;证据14-16证明周进生违法将房屋卖给了赵建春。17、陆某起诉的行政诉状;18、行政受理通知书;证据17、18证明被告主观臆断的蒋林华骗取宅基地的事实不存在。19、2015年1月23日宜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告知书;20、宜土听(2015)第1号听证通知书;21、《关于宣布行政许可、确权登记无效的通知》;证据19-21证明宜兴市国土资源局撤消了原告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2、回复——宜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告知书,证明原告在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上提出了书面答复;23、建房审批表,这是原告在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听证后收到的复印件;24、2015年7月9日的《证明》,证明和乐新村4××号是周进生卖给蒋林华的;2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26、工友谈某2、谈某1、丁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蒋林华购房的事实;27、《关于撤销宜房权证和桥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证明原告房屋产权证被撤销;2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行政复议被驳回;29、要求证人陆某、谈某1、丁某、谈某2出庭作证的申请,以证明其所作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市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9份相关证据和1份依据,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1、赵建春申请及其身份证明,证明赵建春向市房管局提出了请求撤销和乐新村4××号房屋产权证的申请;2、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宣布民房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蒋林华办理房屋登记中提交的《民房建设使用土地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就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被宣布无效;3、《宜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拟撤销宜房权证和桥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房管局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告知原告相关权利;4、原告的听证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听证的要求;5、送达蒋林华的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给赵建春的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听证笔录;证据5-7证明市房管局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听证。8、《关于撤销宜房权证和桥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送达回证、邮单、注销公告,证明稿房屋产权证已依法注销;9、[2015]宜府复(决)字第13号,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决定维持。依据《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证明市房管局有撤证的职权。被告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5份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2015]宜府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邮寄送达凭证;5、其它关于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由市国土局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证据交换,原告蒋林华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建春应当出庭,其陈述与实际不符,受侵害的是原告的利益而非赵建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决定的内容有异议,其内容与事实不符,蒋林华没有骗取宅基地,是向周进生购买的;对证据2中的《民房建设使用土地许可证》不认可,虽然原告也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了,但这是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在听证过程中向原告提供的,上面的签名不是蒋林华本人签的,因为是复印件,故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方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市政府提供的都是程序性文件,从中可以看出作为政府复议机关未进行实地调查,未听取申请人及相对人的陈述,属行政不作为。被告市国土局对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国土局、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27、2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关于宣布民房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民房建设使用土地许可证》,是在行政审��程序中申请人向市房管局提供,在审理过程中经核对无异,且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并未在上面签字,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及市国土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7、21、27、2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蒋林华是本市万石镇余镜村村民。原登记在蒋林华名下的宜房权证和桥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是蒋林华于2001年3月15日依据《民房建设使用土地许可证》(NO9901903号)为原因文件申请初始登记,又于2014年6月3日申请办理了该房屋地址变更登记。2015年7月15日,赵建春向市房管局提出撤销上述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同时提供了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宣布民房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民房建设使用土地许可证》(NO099019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宜集用(2000)字第022000977号无效。市房管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蒋林华申请登记的房屋的原因证明文件被确认无效,根据《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的规定,向原告蒋林华送达了《关于拟撤销宜房权证和桥字第××房屋产权登记的告知书》。蒋林华于2015年7月24日向市房管局提出听证申请,同年8月24日,市房管局组织蒋林华、赵建春进行了听证,根据查明事实,市房管局于2015年9年17日作出《关于撤销宜房权证和桥字第××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因蒋林华拒绝签收该决定,且逾期未交���宜房权证和桥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市房管局公告注销该证。蒋林华对该撤销决定不服,于同年11月1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宜房权证和桥字第××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了[2015]宜府复(决)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宜房权证和桥字第××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蒋林华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因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根据宜兴市编制委员会宜编(2015)73号、宜编(2015)78号文件精神于2016年12月6日起,宜兴市不动产登记职责已属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宜兴市国土局)负责。本院认为,市房管局原负责本市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本案中市房管局根据宜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宣布民房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认定蒋林华领取位于本市和桥镇和桥村和乐新村4××号房产证时所依据的原因登记文件《民房建设使用土地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市房管局据此作出撤销宜房权证和桥字第××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市政府在受理蒋林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受理,经过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林华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宜房权证和桥字第××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以及要求撤销被告宜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宜府复(决)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杭旭伟审 判 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嵇梦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殷逢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