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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张梅月与陈为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月,陈为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534号原告:张梅月,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宪(系张梅月的丈夫),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为业,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冀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衡水市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一楼。负责人:杨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公司员工。原告张梅月与被告陈为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宪、郭淑红,被告陈为业,被告中国人寿负责人杨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后将诉讼数额变更为28207.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3时50分,被告陈为业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冀州市金鸡大街丽都花园小区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陈为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陈为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免赔部分由被告陈为业承担,被告陈为业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5918.44元。被告陈为业辩称,事故是我的责任,我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辩称,车牌号为冀T×××××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肇事车辆通过正常年检驾驶人通过正常审核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本院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住院病历、公估报告、户口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水电燃气费收据,二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对原告伤情陈述与原告住院病历相吻合,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质证意见亦不能成立;鉴定费票据与鉴定意见、公估费票据与公估报告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及公估费票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和就医地点认定其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结果、事故责任同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冀州市医院住院33天,医疗费15185.68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鉴定费600元。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95元,公估费200元。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和就医地点认定其交通费500元。被告陈为业驾驶的冀T×××××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陈为业为原告垫付5918.44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梅月的损害是被告陈为业的全部事故责任造成的,陈为业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损失费295元、鉴定费600元、公估费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65元/天计算即4299元。原告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中国人寿主张护理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56.7元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和就医地点认定交通费400元。中国人寿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承担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7936.38元。中国人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99元、护理费2756.7元、车辆损失费29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750.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0185.68元。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赔偿原告共计2793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梅月各项损失27936.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为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相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