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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710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志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7101刑初9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黄志高,男,1967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月11日、2008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高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寅、被告人黄志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志高于2016年10月17日12时30分左右,持桂林北至柳州的Z335次火车车票进入桂林北站。13时30分许,其趁D2367次旅客列车检票之机,插队排入检票旅客之中,盗出旅客杨某裤子后口袋内的现金4千元,当场被发现后,即将盗出的现金扔在地上逃走,后被民警抓获。被盗现金已全部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购票记录、赃款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户籍证明、本院(2006)柳铁刑初字第13号、(2008)柳铁刑初字第42号、(2013)南铁刑初字第10刑事判决书、(2013)钦狱释字第730号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梁某及涂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志高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高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志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任春喜审判员  韦海校审判员  易 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