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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韶关市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严志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严志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134号原告:韶关市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惠民北路**号内第**栋*楼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莉,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志斌,男,1976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韶关市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物业公司)与被告严志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志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02.4元、物业服务费滞纳金919.84元、水电费1178.45元,共计3300.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仁化县荣昌苑小区业主,2010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由原告对仁化县荣昌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被告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5号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多层(高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含非住宅及办公用房):1.20元/月.平方米。被告如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的第一天起每天应按所欠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需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33.6元,并按时交纳公共部分公摊电费,但被告从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未交纳水电费,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严志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怡安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企业营业执照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发,法定代表人证明有原告的盖章,本院均予以确认。2、证据2物业服务费欠费清单,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欠费及滞纳金具体明细;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交纳了本案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电费清单及证据5发票收据,本院对该清单予以确认。3、证据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用于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事实;②被告需在每月5号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事实;③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需从逾期的第一天起每天按所欠金额的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事实。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原告的盖章及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4、证据4电费清单,原告用于证明公摊的电费,证据5发票收据,原告用于证明公摊的费用;该两份证据均有相关单位的盖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证据6仁化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仁化县房产管理所均盖章确认的房间列表,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该房间列表有仁化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仁化县房产管理所的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1日,原告怡安物业公司与被告严志斌签订《仁化县荣昌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严志斌)委托乙方(怡安物业公司)对仁化县荣昌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的方式,即物业服务费由甲方按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多层(高层)住宅(有电梯):1.00元/月.平方米;2、商业物业(含非住宅及办公用房):1.20元/月.平方米。甲方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甲方应在每月的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甲方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的第一天起每天应按所欠金额的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日常维护专项费用,具体标准如下:1、电梯日常保养维护(不含电费):地下室至空中花园电梯由全体业主平均分摊;空中花园至十五层电梯由每幢业主平均分摊。2、电梯运行费用(含电费):地下室至空中花园电梯由全体业主平均分摊;空中花园至十五层电梯由每幢业主平均分摊”。被告房屋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33.61平方米。庭审时,原告确认其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庭后,原告确认其诉求的水电费计算期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被告严志斌与原告怡安物业公司签订的《仁化县荣昌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3.61平方米,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需向原告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33.61元,原告主张被告每月需向其交纳物业服务费133.6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未交物业服务费1202.4元(133.6元/月×9个月),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未交水电费1178.45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费清单及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前述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1202.4元及水电费1178.45元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原告确认其主张的滞纳金是违约金,综合考虑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12元。被告严志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02.4元、水电费1178.45元、物业服务费违约金60.12元,合计2440.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赖慈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素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