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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伊春市双运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2民初276号原告:蒋某,女,汉族,现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国,伊春市友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守君,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卯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宝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某诉被告张某、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国、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守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0714.5元,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00元,超出部分140714.5元由被告张某赔偿,被告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30660元死亡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6时50分许,原告母亲王庆莲乘坐被告张某经营的由谭景义驾驶的黑F871**号金龙客车在伊嘉公路(S204)66公里7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由焦鹏驾驶的黑DH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庆莲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认定谭景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黑F871**号金龙客车系被告张某所有,挂靠在双运公司名下从事翠峦至乌伊岭班线运营。张某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零时至2017年7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某没有达成赔偿意见,张某又不配合原告办理理赔事宜,原告认为原告母亲王庆莲乘坐被告张某经营的黑F871**号金龙客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张某负有将王庆莲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王庆莲无过错的情况下,张某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双运公司名下,双运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张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无异议,奔丧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同意承担2000元,住宿费同意支付30天的,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同意承担从发生事故起到原告的母亲火化之后2017年1月6日的,共计12天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超出400000元的应由张某和双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双运公司辩称,1.双运公司与涉案车辆经营者张某签订2016年安全生产责任状,明确规定在重大节假日期间、旅游季节以及雾霾、雷雨、冰雪和严寒天气条件下,要针对客流量增加、容易发生故障和行车难度加大的实际做好特定检查和预防性工作;2.双运公司与涉案车辆驾驶员谭景义签订了2016年安全生产责任状,明确规定驾驶员必须做好营运车辆的日常保养和出车前的安全检查工作,确保车辆的轮胎、制动、转向和灯光等各项工作系统技术状况良好,确保GPS监控设备、灭火器、逃生锤、故障车警示标志牌等安防应急设备齐全有效;在重大节假日期间、旅游季节以及雾霾、雷雨、冰雪和严寒天气条件下,要针对客流量增加、容易发生故障和行车难度加大的实际做好特定检查和预防性工作。同时规定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行车中要系好安全带并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带;不得超速、超员行驶,不得疲劳驾驶;严禁接打手机、与人聊天和做其他与驾驶员无关的事情;3.双运公司在2012年7月6日与张某签订《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合同书》,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及旅客意外伤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涉及的费用均由乙方张某承担。综上,双运公司在安全生产管理上能够尽到管理义务,与驾驶员、经营者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责任明确;能够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与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权利义务责任分明;所以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限额400000元内赔付,超出400000元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1)原告和父亲蒋恩家2016年12月26日从山东来伊春,2017年3月1日从伊春回山东;(2)原告的母亲王庆莲去世后,原告和父亲蒋恩家从山东来伊春办理丧葬及协商赔偿事宜发生交通费用3214元,有票据的2243元。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只同意支付往返交通费2000元;被告双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伊春市翠峦区高发发发休闲旅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王庆莲去世后,原告和父亲从山东来伊春办理丧葬事宜及与车主张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期间发生的60天住宿费用3000元。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同意每天按50元给付,给付30天,共计1500元;被告双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广饶县孙武路天源窗帘销售部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王庆莲去世后,原告从山东来伊春办理丧葬事宜及与车主张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期间造成误工两个月损失6000元。被告张某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山东省广饶县孙武路天源窗帘销售部证明有异议,认为只是销售部的证明,没有销售部对原告的雇佣协议,没有原告本人在销售部领取工资的记载回执,工资是否每个月拨到原告卡上也没有证据,该证明也没有制作人和经理两个人的签字,被告同意按每天80元给付,按1个月计算;被告双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未提交雇佣合同和工资明细予以佐证,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张某提交的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锦融成法鉴中心[2016]交通鉴字第YC6015-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12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中对车辆行驶的速度进行了鉴定,黑F871**号金龙客车行驶速度为每小时55.62千米,黑DH06**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速度每小时53.89千米。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双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张某提交的黑F871**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的报废期限是2027年1月4日,核定载数35人,黑F871**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了双运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双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双运公司提交的与经营者张某签订的2016年安全生产责任状,证明责任状第二项规定车辆经营者必须做好营运车辆的日常保养和出车前的安全检查工作,确保车辆各工作系统状况良好,确保GPS监控设备,灭火器、逃生锤、故障车警示标志牌等安防应急设备齐全有效。在重大节假日期间旅游季节以及雾霾雷电冰雪严寒天气条件下,要针对客流量增加、容易发生故障和行车难度加大的实际做好特定检查和预防性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不属于重大节日,张某提交证据时车辆及驾驶员资格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双运公司提交的与谭景义签订的2016年安全生产责任状,证明责任内容第二项规定车辆驾驶员必须做好营运车辆的日常保养和出车前的安全检查工作,确保车辆各工作系统状况良好,确保GPS监控设备,灭火器、逃生锤、故障车警示标志牌等安防应急设备齐全有效。在重大节假日期间旅游季节以及雾霾雷电冰雪严寒天气条件下,要针对客流量增加、容易发生故障和行车难度加大的实际做好特定检查和预防性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司机谭景义在责任内容里未违反法规,本案肇事车辆9人,核定载人35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双运公司提交的道路旅客运输合作经营合同,证明无论何种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及旅客意外伤亡事故所造成的事故与涉及的损失均由张某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属于张某与双运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只能约束张某及双运公司,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双运公司应与张某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属于张某与双运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只能约束张某及双运公司,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双运公司应与张某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及旅客意外伤亡事故所造成的事故与涉及的损失均由张某承担,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涉及大量人身和财产损害,乙方在自主经营期间向甲方按月交纳利润分成每月300元,每月10日前交纳完毕,双运公司在张某车辆运营利润当中提取了利润分成就应当承担第三方的人身损害赔偿,并且应当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双运公司提交的双运公司2016年11月发放的安全行车手册,证明双运公司已向各经营者进行了安全提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企业自身行为,不能确定是否在伊春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此手册第一章就是84220的规定,谭景义没有违反以上的规定以及驾驶员四不上车的规定,谭景义在车辆出站以及操作规程当中没有违反操作规程,是在驾驶当中由于重大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车辆有瑕疵造成的本次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6时50分许,谭景义驾驶黑F871**号蓝色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伊嘉公路由乌伊岭往翠峦方向行驶,行至(S204)66公里7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焦鹏驾驶的黑DH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DH3**)正面相撞,造成黑F871**号客车的驾驶人谭景义、乘车人王庆莲、乘车人刘璐3人死亡,乘车人张某(本案被告)1人头部重伤,乘车人王洪丽、马露宁、王薇、王婳、朱艳玲、黑DH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焦鹏6人受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五公交认字[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景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系黑F871**号客车乘车人王庆莲的女儿,王庆莲系离异,父母已去世。再查明,黑F871**号蓝色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8日24时止,投保座位35位,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并附加条款约定旅客范围包括客运车辆上的被保险人的司乘人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母亲王庆莲乘坐被告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将王庆莲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庆莲死亡,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对王庆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双运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双运公司辩称其与张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一切责任由张某承担,但是此约定只约束其和张某,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双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35位,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并附加条款约定旅客范围包括客运车辆上的被保险人的司乘人员。本案为道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51472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丧葬费24440.5元(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073.42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奔丧期间发生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死亡赔偿金400000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死亡赔偿金114720元、丧葬费24440.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2400元,合计145060.5元;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4元,由原告蒋某负担263元,由被告张某、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迪审 判 员  管宏晶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明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