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邰喜林与郭望强、党斐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喜林,郭望强,党斐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687号原告:邰喜林,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郭望强,男,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党斐斐,女,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告邰喜林诉被告郭望强、党斐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喜林,被告郭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斐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67360元,违约金8000元及利息(承诺之日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欠货款37000元,2014年3月28日欠货款10800元,2014年3月31日欠货款10560元,2014年4月26日欠货款9000元,合计67360元,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经催要后仍未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望强辩称,被告郭望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进货,由郭望强负责销售,因为存在售后问题所以没有进行结算,郭望强仓库还有一部分库存没有销售。2014年4月,郭望强不干这个行业,售后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处理,之前郭望强给原告打电话问售后问题怎么处理,他的答复郭望强不满意,所以这件事情就搁置了。欠款以原告方的欠条为准,郭望强没有再算过账。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上的陈述、辩论,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郭望强从邰喜林处购买汽车轮胎,双方约定对未支付的货款由郭望强给邰喜林出具欠款协议。2013年11月24日,郭望强给邰喜林出具欠款协议一份,主要写明:今欠邰喜林叁万柒仟元,承诺截止2015年5月1日前以现金还清,逾期按最高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另加2000元违约金。(注:此款不许以三包胎或退货冲减,且三包胎以厂家三包为准。若有争议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解决)。后郭望强又给邰喜林出具三份欠款协议,除欠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外,其他均与2013年11月24日欠款协议内容一致。2014年3月28日,郭望强出具的欠款协议显示欠款金额为壹万零捌佰元,其承诺截止2014年4月5日前以现金还清;2014年3月31日,郭望强出具的欠款协议显示欠款金额为壹万零伍佰陆拾元,其承诺截止2015年4月30日前以现金还清;2014年4月26日,郭望强出具的欠款协议显示欠款金额为玖仟元,其承诺截止2014年4月30日前以现金还清。后因郭望强未依约给付货款,邰喜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邰喜林和被告郭望强所涉及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望强交付货物后,被告郭望强对未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款协议,欠款协议金额共计67360元,被告郭望强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郭望强辩称没有给原告付款的原因在于2013年11月24日欠款协议中的欠原告货款未减三包胎款项,同时被告郭望强表示2014年4月其不再从事该行业经营,原告不同意被告郭望强把货退给原告并以退货款折抵欠款,故被告才未依约付款。原告对被告郭望强的辩称不予认可。因被告郭望强出具的欠款协议中明确注明:此款不许以三包胎或退货冲减,故本院对于被告郭望强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望强给付货款67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被告郭望强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按最高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日息),该协议中约定有利息,但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郭望强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问题,欠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另加2000元违约金,因被告郭望强四次出具欠款协议后均未依约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党斐斐和被告郭望强共同支付货款的问题,因欠款协议上只有被告郭望强一人签名,且被告郭望强否认和被告党斐斐系共同经营,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党斐斐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另一相对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党斐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邰喜林欠款67360元、违约金8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3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日起、10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6日起、1056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郭望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 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