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文盲,住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雅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环县某某镇街道出发沿曲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村某某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庆城县某1镇某某村村民李某某驾驶的某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0时35分,在环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对被告人胡某某抽取了血样。2016年10月12日,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8mg/100ml。2016年10月17日,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胡某某已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人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