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彭大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大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大康,绰号“阿基”,男,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重大疾病被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大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大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大康伙同肖宝生(在逃)窜至兴安县高尚镇,由肖宝生故意将假钱掉在地上,被告人彭大康将钱捡起,然后以分钱的名义将被害人李某的现金800元及存折进行调包,后被告人彭大康坐车到兴安镇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将存折上的32000元取走。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大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采取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大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大康伙同肖宝生(在逃)窜至兴安县高尚镇,由肖宝生故意将假钱掉在地上,被告人彭大康将钱捡起,然后以分钱的名义将被害人李某的现金800元及存折进行调包,后被告人彭大康坐车到兴安镇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将存折上的32000元取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大康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李某德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彭大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大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采取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彭大康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大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彭大康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大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审 判 员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秀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