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韩东勤、曹德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东勤,曹德团,新乡市永兴玻璃钢防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东勤,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锋,河南咸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德团,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水,河南泓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永兴玻璃钢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化工厂路北)。法定代表人:刘良君,总经理。上诉人韩东勤因与被上诉人曹德团、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永兴玻璃钢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东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曹德团的诉讼请求;2、由曹德团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韩东勤提交的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交了永兴公司的收据、付息单、领导名单等,该证据可以证明曹德团与永兴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不能仅仅因为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良君的否认就不采信以上证据,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公司的行为。且韩东勤提供的证据中加盖了永兴公司的印章,应当视为永兴公司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却全盘否定了韩东勤的证据;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无法解释曹德团为何收取刘良君的卖树款,并且对卖树款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认定前后矛盾。被上诉人曹德团答辩称:1、韩东勤为曹德团出具的借条,韩东勤与永兴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认可与曹德团存在借贷关系;2、5000元的条是因为在催要借款的过程中,按照韩东勤要求出具的,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也有说明。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审第三人永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曹德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东勤偿还借款10万元;2、由韩东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5日,曹德团通过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庄信用社向韩东勤转款50000元。2011年11月16日,曹德团借给韩东勤现金50000元。2011年11月19日,韩东勤向曹德团出具借条。“今借到曹德团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其中10月24日伍万元整,2011年11月16日伍万元整),月息贰分,即每月利息贰仟元.¥2000元。韩东勤。2011年11月11日。”借条上有韩东勤的签字。2013年6月14日,曹德团应韩东勤的要求出具收条。“今收到刘良君现金伍仟元正。138××××9938曹德团2013年6月14日。”双方对曹德团实际交付韩东勤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韩东勤称其不是借款人。双方对曹德团收到韩东勤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该5000元的性质,曹德团认为属于利息而韩东勤认为属于替公司偿还的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韩东勤向曹德团借款,有曹德团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曹德团要求韩东勤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韩东勤向曹德团的借款虽约定利息,但曹德团未要求韩东勤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曹德团请求将韩东勤已偿还的5000元认定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韩东勤虽辩称出具借条属于会计的职务行为且多次要求曹德团用借条换取公司收据,但韩东勤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韩东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德团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曹德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韩东勤承担2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韩东勤提交证据如下:1、永兴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永兴公司曾委托职工段新兵参加诉讼,但因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看守所关押,法院要求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人到场当场出具委托,但其家人不愿意到场,故将委托手续和情况说明交付上诉人韩东勤;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永兴公司认可收到曹德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被上诉人曹德团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良君在一审中即称永兴公司的公章在韩东勤手中保管,且永兴公司出具委托书还将受托人名字写错明显不符合常理;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与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良君所称明显相矛盾。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韩东勤提供的证据,虽然都加盖了永兴公司的公章,但出具委托书中载明的受委托人段新兵在一审中曾为韩东勤出具证明,其自称系永兴公司司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段新兵虽称所持材料为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良君的家人交付给其,但在法庭要求刘良君家人到场后其家人也未到场,故段新兵无法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现韩东勤虽持有该证据,但对该证据来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对永兴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故对韩东勤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因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良君关押在看守所,本院依职权对刘良君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经韩东勤质证,韩东勤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刘良君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曹德团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询问笔录系刘良君陈述无异议,但对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故仅对该询问笔录制作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曹德团与韩东勤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曹德团持有韩东勤出具的借条,韩东勤称其系替永兴公司为曹德团出具借条,曹德团明知该笔款项的借款人为永兴公司,但曹德团对此予以否认。韩东勤虽持有永兴公司为曹德团出具的借款收据,但该收据并未交付到曹德团手中;韩东勤虽提供了永兴公司的付息单,尽管曹德团的名字在付息单上出现,但领取利息系韩东勤代领,也无曹德团本人的签字;韩东勤为曹德团出具的借条上落款处仅有韩东勤的名字,借条中也未载明与永兴公司相关,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良君也否认永兴公司与曹德团存在借贷关系;韩东勤虽持有曹德团出具的收到刘良君现金5000元的收据,但刘良君称该笔款项系让韩东勤支付税款,该笔款项又系韩东勤本人交付给曹德团,故也无法通过该收条证明曹德团与永兴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因韩东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德团明知韩东勤系代表永兴公司为其出具借条,而永兴公司是否认可与曹德团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影响本案借款性质的认定,故一审判令韩东勤偿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如韩东勤确将该笔款项放入永兴公司,可另行主张。2、关于曹德团收到5000元应当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韩东勤为曹德团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利息为月息2分,曹德团收到该笔5000元时并未明确系利息还是本金,双方又对该5000元系本金或利息发生争议。尽管曹德团在本案诉讼中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但对已经支付的5000元,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首先冲抵借款利息,故一审将5000元认定为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韩东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韩东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温源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