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侯晓青与许新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晓青,许新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142号原告:侯晓青,男,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新乐,男,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晓青与被告许新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许新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黄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晓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新乐向原告支付玉米货款202090元,并由被告许新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16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518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玉米,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玉米货款202090元的事实。2016年1月至10月,原被告双方之间又继续进行了玉米交易。被告抗辩称其已于2016年1月26日、1月30日分三笔向原告偿还了涉案欠条中的货款并非事实,一方面,被告并未向原告明确告知该三笔转款是用于偿还涉案欠条中的玉米货款;另一方面,该三笔转款实际支付的是2016年1月26日和1月30日新发生的三笔玉米交易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涉案欠条中的玉米货款,未果。被告许新乐辩称,对于涉案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欠条中记载的202090元玉米货款已清偿完毕,被告曾于2016年1月26日委托许新朝向原告支付148600元,其中的55090元系用于清偿涉案欠条中的玉米货款,被告曾于2016年1月30日委托许新朝分两笔向原告支付80000元、67000元,亦是用于清偿涉案欠条中的货款,以上三笔转款金额合计为202090元。此外,原告陈述上述三笔货款是用于支付2016年1月26日、1月30日的新发生的玉米交易的货款与事实不符,因玉米均系直接运往外地,在玉米未运到目的地之前,被告无法与原告具体结算,进而无法给付货款。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每斤玉米的单价,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因常年人在外地而未及时向原告索回涉案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欠条中的货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许新乐向原告侯晓青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载明:今欠侯晓青玉米款贰拾万零贰仟零玖拾元正(¥:202090元)。欠款人:许新乐。2015.2.28。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委托许新朝并通过许新朝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71)向原告转账支付1486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委托许新朝并通过许新朝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71)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元、67000元。原告认可上述三笔款项其已收到,但该三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1月30日向被告供应的玉米的货款。还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使用的手机(153××××1301)发送供货数量的确认短信,该短信内容记载:“鲁L×××××,毛56105,皮14875,净41230。鲁Q×××××,毛:59215,皮14895,净44320”。2016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使用的手机(153××××1301)发送供货数量的确认短信,该短信内容记载:“毛57640,皮14850,净85580”;“毛57410,皮15005,净42405”。被告认可上述货物已收到,且认可每斤玉米的单价一般在0.7元至0.9元之间浮动。原被告均认可平时的结算依据是净重。原告主张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供应的玉米货款的结算方式为:(41230公斤+44320公斤)×2斤×0.87元/斤=148857元。原告主张2016年1月30日向被告供应的玉米货款的结算方式为:85580斤×0.865元/斤=74026.7元、42405公斤×2斤×0.86元/斤=7293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短信截图打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侯晓青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许新乐支付玉米货款202090元。本院认为:原告侯晓青与被告许新乐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所欠货款的数额为202090元。被告虽曾于2016年1月26日、1月30日委托许新朝分三笔向原告转账支付148600元(其中的55090元)、80000元、67000元,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涉案证据来看,本院对被告关于该三笔转账系用于偿还涉案欠条中的欠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为:一方面,在原被告之间新旧交易叠加的情况下,被告在向原告为特别给付时应明确说明,并且,被告通过许新朝账户向原告支付的该三笔钱款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26日和1月30日新发生的玉米交易货款数额相对应。另一方面,被告关于因其人常年在外地,在其向原告清偿涉案欠条中的欠款而未来及收回欠条又不让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委托他人转账支付的该三笔钱款系用于结算原被告之间2016年1月26日和1月30日新产生的玉米交易货款,而不是本案欠条中所指向的欠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涉案欠条中所记载的玉米欠款2020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新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晓青给付货款202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6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5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新乐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侯晓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