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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文生与李宝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生,李宝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1944号之一原告:李文生,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宝福,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文生与被告李宝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李文生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文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文生撤诉。案件受理费1500.00元、保全费1195.00元,由原告李文生负担。审判员  王玉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