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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奎增与宫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增,宫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749号原告:王奎增,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宫征波,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王奎增诉被告宫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增、被告宫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宫征波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宫征波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4年8月18日,被告宫征波共欠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给付35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宫征波辩称,承认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另外,此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张其来和张宗伟。被告给原告王奎增出具的借款手续。原告王奎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合同书,被告宫征波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宫征波向原告王奎增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半年内的利息5250元。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偿还原告35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宫征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宫征波向原告王奎增借款,理应按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内月利率为1.25%,依照法律规定,逾期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1.25%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征波偿还原告王奎增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按月息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宫征波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