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执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苏终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苏终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03执7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负责人:林惠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敏,男,系申请执行人单位客户经理,住福建省漳浦县。被执行人:苏终群,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本院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苏终群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274000元及利息等。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名下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闽D×××××),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工商登记信息,亦查无其他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漳州龙文支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李 嫚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江晓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