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勇诉张志勇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张志勇,卢群,张子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3152号原告: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勇。被告:卢群。被告:张子安。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征鹃,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奇,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勇与被告株洲富之岛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之岛)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湘02民终11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1月22日,富之岛被决议解散,原告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富之岛的三个股东张志勇、张子安、卢群,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征鹃和陈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足浴店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付的转让费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富之岛签订《足浴店��让协议》,双方约定富之岛将位于醴陵市中央商业广场的家富富侨足浴店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首付30万进场,剩余20万待富之岛办理好证照过户后付清。双方还约定若富之岛不能保证本店股权清楚,使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纠纷,或者在原告缴清转让费后富之岛不配合原告办理证照过户手续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富之岛退还原告缴纳的所有费用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富之岛支付30万元,并要求富之岛办理好过户手续,但富之岛以种种理由推诿且提出原告不付清余款不能开业的要求,于是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0万元,被告出具了加盖公章和财务人员签字的收条。但在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却屡屡违约:第一、本应在协议签订后交付的证照,被告直到7月份才交付,且原告在拿到证照后才得知转让的门店并非家富富侨这一知名品牌,而是醴陵市建侨足浴城;第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房东结清4月至6月的租金,还拖欠物业费5万余元,致使原告接手后多次停水停电,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第三、由于被告股东间的产生矛盾使得本店证照无法过户,原告转让店面后产权不明,无法继续转让。正是因为被告的种种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生意每况愈下,在2015年10月被迫关门歇业,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富之岛没有违约行为,理由包括:第一、当时约定的转让费应当是35万元,加上富之岛应代原告向房东交纳的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18万元,合计53万元,经双方协商在协议中约定为50万元,另外3万元由原告向富之岛出具欠条;第二、原告所述被告拖欠物业租金及物管费用导致原���数次停水停电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拒不按期还款,富之岛遂以租金扣除欠款,致使物业因未交租而停电2次,一次2小时,后被告为缓解矛盾,在停电2小时后主动缴纳了电费,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第三、原告所述直到7月份才得知工商注册名称为醴陵市建侨足浴城而非家富富侨这一知名品牌也与事实不符,早在签订合同之时,富之岛便已提供了品牌使用授权书、消防安全许可证、营业证照等材料,原告从一开始便知情;第四、原告称因富之岛股东间矛盾造成一直无法过户不成立,事实上富之岛在转让时就将全部证照交付原告,并主动找原告要求过户,且承诺若原告过户困难,被告可以包干帮其办理,原告只要按照办证发票上的金额付费给被告即可。而且富之岛的三个股东张志勇、张子安、卢群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富之岛���而并非张志勇、张子安、卢群。综上,原告称富之岛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勇与富之岛签订《足浴店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富之岛将位于醴陵中央商业广场的足浴店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费含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房租,原告首付30万进场,余款20万元待富之岛协助原告办理证照、系统交接过户手续以及房租备忘录后再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若原告拖欠富之岛转让费,富之岛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由原告支付富之岛违约金50万元;若富之岛不能保证本店股权清楚,使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纠纷,或者原告缴清转让费后,富之岛不配合原告办理证照过户手续的,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由富之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富之岛支付转让费30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富之岛出具一张3万元的欠条;2015年3月25日,富之岛向原告出具一张50万元的收条;2015年4月27日,原告通过个人信用卡刷卡向富之岛支付17万元。而富之岛也按合同约定将涉案足浴店交付给原告,原告将涉案足浴店经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将涉案足浴店承包给案外人朱祖林承包经营,后因经营管理不善,现涉案足浴店已由他人经营。另查明,富之岛于2014年3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志勇,股东有被告张志勇、卢群、张子安,富之岛于2016年11月22日被其股东决议解散,并未清算。本案涉案的醴陵市建侨足浴城于2013年9月27日注册成立,在富之岛将该足浴城转让给原告后,富之岛股东卢群的丈夫张仲熙在2015年7月2日将醴陵市建侨足浴城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并将证照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将相关证件悬挂于足浴城营业大厅。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富之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有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原告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二、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所交付的转让费50万元以及赔偿违约金50万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富之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足浴店转让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向富之岛支付了转让费,富之岛应当将足浴城实际交付给原告李勇并协助其办理证照、系统交接过户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50万元转让款,而富之岛则��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将足浴城交付给原告经营,故双方都已经履行完毕主合同义务,原告诉称富之岛违反合同约定的两项违约行为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1、富之岛不能保证本店股权清楚,使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纠纷;2、富之岛不配合原告办理证照过户手续。在本案中,原告确实因房屋租金问题而与湖南金荣汇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但该纠纷并不涉及足浴城的股权纠纷,故富之岛并未违反该条而导致原告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对于第二项违约条款,从《足浴店转让协议》来看,办证是原告的义务,而富之岛只是协助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证照过户,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富之岛未配合协助原告办证过户,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富之岛协助原告办理了足浴城的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也明知营业执照上���经营者为案外人赖红亮,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富之岛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富之岛有第二项违约行为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根据《足浴店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富之岛不能保证本店股权清楚,使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纠纷,或者原告缴清转让费用后,富之岛不能配合原告办理证照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富之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富之岛退还所交付的转让费以及赔偿违约金。通过本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富之岛是否存在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原告并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付的转让费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 � 易 凯人民陪审员 李 华 荣人民陪审员 文 立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江炉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