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尹国曼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曼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国曼,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高中文化,住深州市。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国���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国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国曼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在深州市北溪村乡北溪村其经营的宁康药房销售口服性保健品。2017年2月28日,被深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扣押其待售的“都都”、“东方不败”两种口服性保健品。经检测,上述保健品中均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刘某的证言,深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国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国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深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国曼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添加西药成份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国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国曼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性保健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丙寅审判员 冯占队审判员 殷萌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