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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顿卫东与易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卫东,易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205号原告:顿卫东,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易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志,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顿卫东诉被告易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卫东、被告易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顿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上半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与被告当时是亲戚关系,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2009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在2013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5000元的欠据,注明其他欠条作废,三年半内还清。现该欠条的履行期限已到,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上述款项一直未偿还。被告易锐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主体不是被告,而是被告的父亲,条子也是被告的父亲出具的,借的钱是用于被告与原告之女结婚,后来被告的父亲于2014年去世,该借款原告要求转到被告名下,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的,被告当时合法妻子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是伤残退伍军人,能力有限,一直受国家优待,请求法庭酌情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经是翁婿关系。被告父亲于2014年去世,其于2013年7月8日前向原告立据共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之女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欠女方父亲肆万伍仟元整,在2017年1月1日前还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易锐欠顿卫东总共45000元(肆万五仟元整)其他欠条一切作废,三年半内还清。但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父亲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其父亲下欠的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接受了该欠据,该下欠借款的返还义务已经转移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下欠的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是伤残退伍军人,家庭困难,对该欠款暂时无力偿还,可以分期偿还。被告辩称该借款是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的债务,是为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结婚所用,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女儿亦有偿还的义务,因即使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起诉夫妻双方还是起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一方,其选择的权利在债权人,原告并不认可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起诉自己的女儿,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果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偿还后,可以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锐欠原告顿卫东45000元,分别于2018年1月1日前、2019年1月1日前、2020年1月1日前各返还原告顿卫东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易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梦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