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许先进与郭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先进,郭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255号原告:许先进,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被告:郭锐,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许先进与被告郭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先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锐归还欠款80000元;2、要求被告郭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第三人黄粉定因急用找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催要此款,第三人黄粉定称与被告郭锐有经济往来,此款由郭锐给原告归还。2016年5月15日,经三方协商确定,该债务转给被告郭锐,郭锐给我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约定同年8月中旬还清,不产生任何利息。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锐均以无钱为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郭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2016年5月15日的欠条,用以证实被告郭锐欠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欠条上有郭锐的签名及指印,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黄粉定从原告许先进处借款80000元一直未还。后经原告许先进、被告郭锐、案外人黄粉定协商,该款由被告郭锐偿还。2016年5月15日,被告郭锐给原告许先进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许先进8万元整(捌万元整),此款将在8月中旬还清(备注,此款不产生任何利息)。”被告郭锐在欠条上签名并捺手印。该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案外人黄粉定将对原告许先进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郭锐,被告郭锐给原告许先进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许先进依据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该债务转移的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给付。被告郭锐无故不到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锐给付原告许先进欠款80000元。被告郭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8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8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00%。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娟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