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蔡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503行初24号原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军,该公司职员。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该单位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晴,该厅法规处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科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蔡科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并无违法,原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宋文胜人民陪审员 金 瑶人民陪审员 赵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潘家旻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