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恒初与何云均、李孝文、郭某1、郭行权、郭某2、吴才高、简艮芝、王登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恒初,何云均,李孝文,郭某1,郭行权,郭某2,吴才高,简艮芝,王登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再1号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恒初,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何云均,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孝文,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死者吴应君之夫),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行权(死者吴应君之长子),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死者吴应君之次子),男,2006年5月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法定代理人:郭某1(郭某2之父),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才高(死者吴应君之父),男,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艮芝(死者吴应君之母),女,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被上诉人郭某1、郭行权、郭某2、吴才高、简艮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仪,资中县法律援助中心明心寺镇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超(王恒初之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上诉人王恒初因与被上诉人何云均、李孝文、郭某1、郭行权、郭某2、吴才高、简艮芝、王登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资中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资中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民(行)监(2016)51102500002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向资中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川102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资中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1025民再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恒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恒初、被上诉人何云均、李孝文、被上诉人郭某1、吴才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仪、被上诉人王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恒初上诉请求:撤销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再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恒初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三轮车的车主,因为转让协议上的甲方(何云均)、见证人(李孝文)都是李孝文自己写的,该协议第六条规定“此协议经双方本人自愿同意签字,按手印后生效”,故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车主还是何云均;二、吴应君强行搭车,上车后不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与丈夫郭某1打接电话,自己存在责任。被上诉人何云均辩称,转让给上诉人的三轮车不是报废车。被上诉人李孝文辩称,三轮车转让协议上是上诉人王恒初签字。被上诉人郭某1、吴才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登超辩称,三轮车是上诉人王恒初代我购买,车子也是我在开。原告郭某1、郭行权、郭某2、吴才高、简艮芝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何云均、李孝文、王恒初与原审被告王登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592849.47元。资中县人民法院原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31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登超驾驶川K1C2**号轰轰烈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资中县陈家镇傅氏祠村方向驶往陈家镇场镇方向,吴应君明知王登超驾驶的系载货摩托车且超载搭员,而进行无偿搭乘,行至陈家镇傅氏祠村4组村道路段,吴应君在车上打接电话时未能将车抓稳,从车上摔到公路上,造成吴应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应君经资中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6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4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王登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应君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川K1C2**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何云均。2013年3月13日,何云均以旧车换新车的形式将川K1C2**号车卖给被告李孝文并交付使用,双方签订摩托车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何云均乙方:李孝文甲、乙双方为满足各自需要,保护双方利益,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一辆力帆三轮摩托车,牌照号川K1C2**转让给乙方;二、此车的车架号为LF3HCK4059V0000853,发动机号为913S1222”。2013年4月10日,李孝文又将川K1C2**号车转让给被告王恒初并交付使用。李孝文以何云均名义与王恒初签订摩托车转让协议,李孝文以见证人名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载明“甲方何云均乙方王恒初,甲、乙双方为满足各自需要,保护双方利益,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一辆轰轰烈牌三轮摩托车,牌照号川K1C2**转让给乙方;二、此车的车架号为LF3HCK4059V000853,发动机号为913S1222…,此车审验用完后,把行驶证、号牌交给甲方过户,车子由乙方处理,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被告王登超与王恒初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王登超与王恒初系雇佣关系。川K1C2**号车无保险。2015年3月4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资中县大队委托内江天平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K1C2**号车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验鉴定,鉴定意见第一条载明“经检验,该车唯一性所检项目中,其发动机号与行驶证上发动机号码不一致,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与和方法》中‘在用机动车检验时,送检机动车的发动车号码应与机动车行驶证签注的内容一致’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恒初支付原告赔偿款42600元。资中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资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恒初、王登超主张责任划分存异议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时各被告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被告王登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王登超系实际车主即被告王恒初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登超在从事员的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即被告王恒初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登超在事故中承担全责,且本案损失巨大,应视为被告王登超有重大过错,故被告王登超应与被告王恒初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吴应君明知是载货摩托车超载搭员并进行无偿搭乘,且在搭车过程中,打接手机而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推定其主观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告方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为连环卖车,但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恒初系最后受让人且系实际车主,虽本案事故车辆其发动机号与行驶证上发动机号码不一致,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系被告何云均、李孝文在转让车辆过程中存在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云均、李孝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资中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恒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1、郭行权、郭某2、吴才高、简艮芝赔偿款448127.58元,扣除已支付42600元,故尚差405527.58元,被告王登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某1、郭行权、郭某2、吴才高、简艮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五原告承担1765.64元,由被告王恒初、王登超共同承担2648.46元。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资中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提取了川K1C2**三轮车的登记情况:该车所有人何云均,初次登记日期2009-9-29,保险终止日期2010-9-28,原检验有效期止2011-9-30,强制报废期止2021-9-2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认为该新证据证明该车是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足以推翻原判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由何云均转让给李孝文,由李孝文以何云均名义转让给王恒初时,未按规定检验,均属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应当由何云均、李孝文与王恒初负连带责任。申诉人王恒初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王登超,申诉人与何云均签订的摩托车是受王登超所托,是帮王登超购买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王登超;2、王登超是“铝兴门业”的业主,申诉人偶尔在店里帮忙,不是子帮父,而是父帮子,不存在雇佣关系;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而应适用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肇事车的发动机号与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不一致,未年检,未购买强制保险,依法属于不能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所以,应有转让人何云均、李孝文及受让人王登超承担连带责任。资中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申诉人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申诉人何云均购买川K1C2**三轮摩托车后,即交与无三轮车驾驶证的原审被告王登超使用至2015年1月31日事故发生时止。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申诉人王恒初已支付赔偿款19800元、原审被告王登超已支付死者丧葬费22800元。资中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申诉人与原审被告王登超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二、被申诉人何云均、李孝文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申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焦点一申诉人与原审被告王登超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的问题,资中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诉人与原审被告王登超不构成雇佣关系。申诉人在原审审理自认雇佣王登超作为肇事车驾驶员,在当时由于其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但在再审中,申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通过对该系列证据的分析,申诉人自认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雇佣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故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申诉人与原审被告王登超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以改判。针对焦点二被申诉人何云均、李孝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资中县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对检察院提交的新证据的分析,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肇事车属法律禁止行驶的车辆,其适用作废的法律判定系禁止行驶的车辆属适用法律不当,对二被申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检察建议,不予采纳。故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依法认定二被申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焦点三申诉人王恒初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资中县人民法院认为,再审通过对摩托车“买卖协议”、申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分析,原始书证的效力大于传来、间接证据的效力,本案完全能够认定买车人就是车主,王登超只是使用人,王登超作为“驾驶员”驾驶该车肇事导致他人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的车辆所有人即本案申诉人王恒初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与无驾驶证的本案被告王登超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申诉人王恒初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二人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除去已支付的赔偿费,尚欠的费用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给原审原告。资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609号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郭某1、郭行权、郭某2、吴才高、简艮芝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609号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王恒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1、郭行权、郭某2、吴才高、简艮芝赔偿款448127.58元,扣除已支付42600元,故尚差405527.58元,被告王登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申诉人王恒初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郭某1、郭行权、郭某2、吴才高、简艮芝赔偿款224063.79元,扣除已支付的198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204263.79元;四、由原审被高王登超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郭某1、郭行权、郭某2、吴才高、简艮芝赔偿款224063.79元,扣除已支付的228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201263.7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资中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王恒初是否是三轮车的车主;二、吴应君是否存在责任。针对焦点一上诉人王恒初是否是三轮车的车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王恒初向被上诉人何云均购买川K1C2**三轮摩托车,并签订摩托车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为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上诉人王恒初购买摩托车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虽本案事故车辆其发动机号与行驶证上发动机号码不一致,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系被告何云均、李孝文在转让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不是三轮车的车主,不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吴应君是否存在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吴应君明知是载货摩托车超载搭员并进行无偿搭乘,且在搭车过程中,打接手机而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推定其主观具有一定过错,资中县人民法院原审、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均判决被上诉人郭某1、郭行权、郭某2、吴才高、简艮芝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吴应君强行搭车,上车后不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自己存在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恒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资中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上诉人王恒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宇审判员 李小勇审判员 娄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钟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