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袁廷聚与袁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廷聚,袁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601号原告:袁廷聚,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斌,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征,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廷聚诉被告袁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廷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斌,被告袁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廷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3510.37元、误工费17537.3元、护理费186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7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70元,合计205146.27元。先由被告袁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征分担40%,应赔偿33258.5元,共计15525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袁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19时许,原告袁廷聚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东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大田集镇陈胡同村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袁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廷聚受伤、鲁R×××××号小型轿车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征为涉案无牌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被告袁征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期限及两人时间过长,其误工费、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每天163.9元计算过高,应该按农民纯收入每天35.4元计算;原告要求我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我认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3.原告袁廷聚不是鲁R×××××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无权主张赔偿车辆损失,且车损评估数额偏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9时许,原告袁廷聚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东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大田集镇陈胡同村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袁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廷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依法做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袁廷聚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征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确保安全情形下通行,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廷聚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脾破裂,支付医疗费2860.3元。当天转入成武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确诊为脾破裂、肠系膜撕裂伤、横结肠撕裂伤、腹膜后血肿、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4天,做了“剖腹探查+脾切除+肠系膜撕裂伤修补+横结肠撕裂伤修补术”,支付医疗费40650.07元。原告袁廷聚治疗康复期间,其妻子马爱民、儿子袁修建进行护理。原告袁廷聚及其护理人员均为粮农户口,承包责任田种植农作物,农闲时在成武县南鲁张粉超市(原告袁廷聚儿媳张粉粉注册登记,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小百货零售)帮工,收入不固定。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袁廷聚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与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9日出具济祥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廷聚脾切除构成Ⅷ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横结肠破修补均构成Ⅹ伤残;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袁廷聚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事故中受损的鲁R×××××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王体仓,山东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于2017年3月9日出具鲁法评报字[2017]第0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涉案鲁R×××××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20070元。原告袁廷聚支付评估费2500元,已先行垫付车辆维修费30000元。被告袁征对原告袁廷聚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涉案无牌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袁征,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国有经济单位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641元(每天16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垫付车辆维修费收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袁征停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廷聚伤残、鲁R×××××号小型轿车受损,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袁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廷聚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袁征对原告袁廷聚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原告袁廷聚合法有据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袁征作为涉案无牌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袁征应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关于原告袁廷聚的损失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医疗费应为其在成武县中医院门诊抢救费用与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之和,即43510.37元(2860.3元+40650.07元);原告袁廷聚及其护理人员为粮农户口,承包责任田种植农作物,农闲时在亲属张粉粉经营的成武县南鲁张粉超市帮工,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及其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可高于农民人均纯收入,低于国有经济单位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综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年龄、劳动能力、当地同类护工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每天8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刘爱民的护理费,以每天147元计算护理人员袁修建的护理费为宜。原告主张每天按163.9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袁廷聚的伤残情况、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8.3.2项、8.6.1项、8.9项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7天、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期间24天为2人护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袁廷聚的误工费应为9202元(86元/天×107天);护理费应为16770元(86元/天×24天×1人+163.4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武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县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即960元(40元/天×24天),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廷聚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法庭酌定。综合本案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距离、护理人数等因素,以400元为宜。综合原告袁廷聚的伤残情况、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8.3.2项、8.6.1项之规定等因素,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每天50元,计算10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廷聚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0元,结合赔偿年限及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等因素计算,即87924元(12930元/年×20年×34%)。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廷聚多处伤残的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鲁R×××××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应以资产评估结论20070元为据;原告袁廷聚虽不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但因其已先行垫付了该机动车的维修费,依法可取得该机动车的赔偿权。司法鉴定费与财产损失评估费45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袁廷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袁廷聚的损失范围:医疗费43510.37元、误工费9202元、护理费16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7924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财产损失20070元,合计193336.37元。被告袁征作为涉案无牌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先行赔偿原告袁廷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71336.37元(193336.37元-122000元),被告袁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廷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袁征承担30%,原告袁廷聚自负70%为宜。被告袁征应分担21400.9元(71336.37元×30%)。综上,被告袁征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400.9元(122000元+214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征赔偿原告袁廷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43400.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袁廷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原告袁廷聚负担260元,被告袁征负担3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人民陪审员 赵同金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