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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金隆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庆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隆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吴庆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847号原告:安徽金隆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吴文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春,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安徽金隆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庆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因双方当事人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将合并审理,故原告安徽金隆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金隆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金隆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金隆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耿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