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1121沈志强与施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强,施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121号原告:沈志强,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黄飞虎(沈志强之女婿),男,汉族,1987年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施岳,男,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主要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志强与被告施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虎,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施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沈志强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沈志强9708元,合计1307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16时19分许,原告沈志强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三纺厂西侧路段,与被告施岳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沈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施岳所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沈志强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130708元。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此原告沈志强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施岳未作答辩。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鉴定费、诉讼费与20%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原告沈志强单方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沈志强的伤残程度较低,其母亲梁玲娣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住院伙食费标准是20元/天,营养费标准是10元/天,护理费标准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是2000元。5.原告沈志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车辆维修费和交通费,故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车辆维修费和交通费。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施岳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2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5月29日16时19分许,被告施岳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新北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利泰三纺厂西侧路段,与前方原告沈志强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沈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6月13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857201605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施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沈志强在太仓市××人民医院、××中医医院、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9天。原告沈志强共产生医疗费5405元,其中被告施岳垫付5000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沈志强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与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阅片记录是:1.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2016年6月1日X线片示左侧第7、8肋骨骨折;2.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6月11日三维CT片示左侧第4、5肋骨骨皮质毛糙,左侧第7、8肋骨骨折;3.太仓市中医医院2016年9月3日三维CT片示左侧第3、4、5、7、8、9肋骨骨折,断端可见骨痂形成。该鉴定机构经查体和文证审查,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之规定,认定被鉴定人沈志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根据人体损伤愈合的一般规律,结合被鉴定人沈志强实际的病情转归,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和附录A.2条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沈志强的误工期是四个月,护理期是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是三个月。2016年11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查明:1.原告沈志强的母亲梁玲娣育有两子,即长子沈志刚、次子沈志强;2.梁玲娣的出生日期是1942年1月17日,其每月养老金是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沈志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其经过查体和审查文证资料,并对鉴定意见作了合理分析。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采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施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参加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沈志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沈志强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沈志强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是5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沈志强按照50元/天、住院9天主张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沈志强按照50元/天、补充营养期限90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原告沈志强的伤残情况,本院按照80元/天、护理期限90天认定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沈志强具有劳动能力,但其未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认定误工费7280元(1820元/月×4个月)。6.交通费。根据原告沈志强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本院酌定原告沈志强的交通费是500元。7.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致原告沈志强十级伤残,故原告沈志强按照40152元/年、赔偿年限二十年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沈志强的定残日期是2016年11月7日,被扶养人梁玲娣的出生日期是1942年1月17日,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4208元[(26433元/年-800元/月×12个月)×5年×0.1÷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沈志强十级伤残,而被告施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沈志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沈志强主张鉴定费252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1.车辆维修费。原告沈志强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沈志强的各项损失合计117367元,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44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44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875元(117367元-114492元)。因此,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沈志强合计117367元。由于被告施岳为原告沈志强垫付医疗费5000元,而被告施岳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故原告沈志强需返还被告施岳5000元。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施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沈志强117367元,原告沈志强返还被告施岳垫付款500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志强112367元,给付被告施岳5000元。二、驳回原告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取转账付款,请分别支付至原告沈志强的指定账户(开户名:沈志强,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沙溪支行,账号:62×××19)与被告施岳的指定账户(开户名:施岳,开户银行:交通银行郑州市紫荆山支行,账号:62×××2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计598元,由原告沈志强负担84元,被告施岳负担514元。此款原告沈志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施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沈志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史福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