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程宝杰与王佃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宝杰,王佃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220号原告:程宝杰,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修超,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佃勇,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泗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宝杰与被告王佃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宝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修超,被告王佃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宝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佃勇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17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王佃勇在干活期间受伤,王佃勇于2014年春节前组织人员到原告所在工地,把原告的车辆进行损坏。2014年2月15日原告车辆维修完毕,共支出617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王佃勇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车辆,不存在赔偿问题。假设有财产损害,那必须经过原告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损害结果与被告方有无因果关系、损害的何种财产及相应的价值均应当由原告出具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申请调取原告程宝杰、被告王佃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其他卷宗材料。2017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向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羊里派出所调取证据,同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羊里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内容为:“经查找羊里派出所档案室,未找到程宝杰(身份证号为)于2014年1月28日报警记录及相关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系由被告王佃勇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但原告未提供其车辆损失与被告王佃勇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王佃勇存在过错。故原告程宝杰主张被告王佃勇承担其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宝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宝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爽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