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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时先伟、陶海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先伟,陶海峰,林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30执113号申请执行人时先伟,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彭泽县。被执行人陶海峰,男,1978年5月4日出生,住彭泽县。被执行人林海燕,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住彭泽县。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时先伟申请陶海峰、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30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陶海峰、林海燕应支付申请人时先伟案款25212.5元,承担执行费278.19元。我院经到银行、车管、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执行13000.0元,尚有12212.5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林海燕、陶海峰与申请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林海燕已全部付清其名下份额债务,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0430执1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建红审判员  陈小龙审判员  徐学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