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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7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嘉兴望洋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嘉兴望洋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郑用溢,张建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7463号原告: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环城南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7771012XK。法定代表人:朱照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金良、郑誉嘉,该公司员工。被告:嘉兴望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华玉路1855号6幢B010室,组织机构代码:56937637-9。法定代表人:张建议。被告: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东升东路2489号2楼20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771485-8。法定代表人:郑用贵。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周安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540356278。法定代表人:郑用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峰,该公司法务。被告:郑用溢,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张建议,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望洋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郑用溢、张建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金良、郑誉嘉及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嘉兴市中安商贸园18幢121、123、124、125、127室、19幢117、119、121室及20幢115、125室房产为原告向嘉兴市万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凯欣贸易有限公司、嘉兴星旺贸易有限公司、嘉兴润兴钢铁有限公司、嘉兴宁盼贸易有限公司、嘉兴望洋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旺祥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嘉兴望洋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嘉兴望洋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半年,月利率17‰,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违约金;被告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郑用溢、张建议各自出具一份《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约放贷,被告嘉兴望洋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达成《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月利率为17.5‰,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但被告嘉兴望洋贸易有限公司仍未按期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嘉兴望洋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56883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郑用溢、张建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嘉兴望洋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人未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也无法确认被告应承担的担保金额;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嘉兴望洋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郑用溢、张建议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九份,证明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嘉兴望洋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3.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郑用溢、张建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及银行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展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嘉兴望洋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达成展期还款的协议。6.欠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15日,被告嘉兴望洋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356883元。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证据3中被告郑用溢的保证函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张建议的保证函及证据4、6不清楚。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嘉兴望洋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郑用溢、张建议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证据3中被告郑用溢的保证函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张建议的保证函及证据4、6表示不清楚,但未提出反对意见,其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嘉兴望洋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郑用溢、张建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解借款人未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及担保金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嘉兴望洋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郑用溢、张建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望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56883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7.5‰计算至还清之日)。二、原告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嘉兴市中安商贸园18幢121、123、124、125、127室、19幢117、119、121室及20幢115、125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郑用溢、张建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6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嘉兴望洋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郑用溢、张建议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杰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冬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