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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维方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066号原告:刘维方,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号齐鲁大厦**层。负责人:梁春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宝,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营销服务部职工,住蒙阴县。原告刘维方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方诉称,2016年9月26日,原告以蒙阴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86**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2017年2月23日0时30分许,原告刘维方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湖南省S304线临澧县合口镇黄陵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5965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6856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出险车辆鲁Q×××××/鲁Q86**挂号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车辆损失不合理,我司申请重新评估;根据出险时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出险时车辆装载煤炭44.5吨,明显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车辆出险时装载货物,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施救费应主挂货分摊;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刘维方以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86**挂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主、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72480元、9568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7日0时至2017年9月26日23时59分59秒止。2017年2月23日0时30分许,原告刘维方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湖南省S304线临澧县合口镇黄陵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维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3日湖南省临澧县公安局临澧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3072472017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临沂市中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作出评估,其车辆损失为59650元(其中主、挂车损失金额分别为34730元、24830元)。原告方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方支出施救费7000元。同时查明,鲁Q×××××/鲁Q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维方,挂靠在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原告刘维方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挂靠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依程序、按规定做出的保险车辆损失为5956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2000元,系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支出的施救费7000元,虽系正规发票,但其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应的施救明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因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被告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维方车辆损失5956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65560元。驳回原告刘维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负担732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