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樊继辉与被告郯城县港上镇樊埝社区村民委员会、王继兰、樊士旭、樊杲生、樊继淼、樊士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继辉,郯城县港上镇樊埝社区村民委员会,王继兰,樊士旭,樊杲生,樊继淼,樊士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32号原告:樊继辉,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樊埝后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连,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港上镇樊埝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郯城县港上镇樊埝社区。负责人:郑廷利,村主任。被告:王继兰,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樊埝后村,居民。被告:樊士旭(樊阳阳),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樊埝后村,居民。被告:樊杲生(樊果生),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樊埝后村,居民。被告:樊继淼,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樊埝后村,居民。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士营,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樊埝后村,居民。原告樊继辉与被告郯城县港上镇樊埝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樊埝社区)、王继兰、樊士旭、樊杲生、樊继淼、樊士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继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连,被告樊杲生、樊继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被告王继兰、樊士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埝社区、樊士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继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本村东湖,原告3亩责任田内的附属物,并让出该地,赔偿原告2014年10月30日后的承包费,按每亩5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二轮延包时,原告及其父亲樊才生一家5人,在村东湖鱼池西分得责任田3亩。该地东西67米、南北30米,东面与南面邻桥村田地,西临路,北临樊士旭的地。2002年被告樊埝社区以经济开发为名将原告土地收回转包给樊继怀,原告在2003年上访到镇政府,镇政府干涉此事,2004年秋天原告的3亩土地被要回,同年樊继怀去世。2005年6月,被告王继兰、樊士旭以承包未到期为由强行种植大豆。原告要求被告樊埝社区予以解决,被告樊埝社区无法解决,被告王继兰、樊士旭继续耕种,后将上述土地转让给被告樊杲生、樊继淼。期间经多方交涉,被告樊埝社区同意按每年每亩补偿原告500元,并于2010年对被告王继兰、樊士旭、樊杲生、樊继淼提起诉讼,至2011年8月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被告王继兰、樊士旭、樊杲生、樊继淼将涉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四户村民8.01亩以外的土地交回被告樊埝社区。被告樊杲生、樊继淼将上述原告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樊士营,被告樊士营在地上建起钢结构大棚。被告王继兰辩称,我种植的是我自己的承包地,我小孩小,种不了这么多地,将地转包给被告樊杲生、樊继淼使用。被告樊杲生辩称,樊继怀去世后,被告王继兰将地转包给我了。被告樊继淼辩称,原告的主张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樊士营辩称,我是从被告樊杲生、樊继淼处转包使用该土地。被告樊埝社区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樊士旭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樊继辉与被告王继兰、樊士旭、樊杲生、樊继淼、樊士营系被告樊埝社区村民。1999年进行农村土地二轮承包,被告王继兰、樊士旭在鱼塘西按5人分得承包地,向南有本村的原告樊继辉及樊继杰、樊继化、樊才生4户共17位村民分得承包地,因公粮提留较高,村委征求4户村民意见,表示不愿意耕种,遂由村委安排被告王继兰丈夫樊继怀耕种,由樊继怀交纳公粮提留等农业税费。2002年9月樊埝社区再次调整土地,又征求4户意见,4户仍表示不耕种,该土地继续由樊继怀耕种。2003年国家实行税费改革,取消了农民的三提五统,自2004年起对农民进行补贴,原告向樊埝社区催要承包地未果遂进行上访,2006年村委承诺按每年每亩500元标准给予补偿,直至村委调整土地,原告已足额领取了2010年以前的补偿费。2004年被告王继兰丈夫樊继怀去世,被告王继兰于2008年将其丈夫承包的鱼塘、鱼塘西侧土地及地上樊继怀栽植的杨树以203000元价格转包给被告樊杲生、樊继淼承包经营。2010年樊埝社区与王继兰、樊士旭,因农业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诉讼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后经判决,被告王继兰、樊士旭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樊埝社区与王继兰、樊士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王继兰、樊士旭与樊杲生、樊继淼自愿将其转包合同中的鱼塘以及鱼塘以西除王继兰、樊士旭所有得8.01亩外的土地交回樊埝社区;王继兰、樊士旭于调解协议签字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樊埝社区鱼塘承包费。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行风热线”反映土地补偿问题,港上镇政府经查落实,遂责成樊埝后村村委于2012年4月14日前补偿给原告樊继辉3亩土地。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港上镇人民政府上访,反映土地补偿问题,港上镇人民政府经查落实,答复意见为:2011年10月份确定从村西原绿化林带中,补给原告3亩土地,原告不同意,2012年4月份村委确定给予原告的3亩地块,每1.25亩大致可以折合原来原告樊继辉所承包地块的1亩。现依此比例责成后埝村委在村西原绿化林带给原告补上3.75亩承包地,并依法完善土地承包关系,一月内落实到位。另查,涉案土地位于樊埝社区村东湖鱼塘西侧,四置为:东至王桥村地、西至路、南至王桥村地、北至樊杲生、樊继淼,南北30米、东西67米。郯城县港上镇后埝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郯城县港上镇樊埝后村村民委员会,后又更名为郯城县港上镇樊埝社区村民委员会,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郯城县港上镇樊埝社区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郯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临民三终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1年“行风热线”反映问题办结意见、2012上访答复意见、关于港上镇樊埝后村樊继辉反映有关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土地承包合同、村委调解协议书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对其主张的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提供证据(2010)郯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临民三终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1年“行风热线”反映问题办结意见、2012上访答复意见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显示,1999年及2002年樊埝社区土地承包时,被告王继兰、樊士旭在鱼塘西按5人分得承包地,向南有本村的原告樊继辉及樊继杰、樊继化、樊才生4户共17位村民分得承包地,因公粮提留较高,村委征求4户村民意见,表示不愿意耕种,遂由村委安排被告王继兰丈夫樊继怀耕种,由樊继怀交纳公粮提留等农业税费。后原告向“行风热线”反映及上访途径想要回承包地,港上镇人民政府经查落实,从村西原绿化林带中,补给原告3亩土地,原告不同意,2012年樊埝社区在村西原绿化林带补给原告3.75亩土地,原告不同意。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与被告方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对原告樊继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埝社区、樊士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樊继辉请求判令被告樊埝社区、王继兰、樊士旭、樊杲生、樊继淼、樊士营清偿涉案土地内附属物,并赔偿损失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继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樊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郑海港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许雪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