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11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祝翔与张作磊、山东巴苏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翔,张作磊,山东巴苏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2046号原告:祝翔,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张作磊,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山东巴苏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洸河路100号恒丰苑沿街小高层8号。法定代表人:张作磊,经理。原告祝翔与被告张作磊、山东巴苏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作磊、山东巴苏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作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山东巴苏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作磊、山东巴苏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和打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张作磊、山东巴苏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原告祝翔(出借人、甲方)、被告张作磊(借款人、乙方)、山东巴苏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担保期间:乙方履行届满期限后2年。同日,被告张作磊(借款人)、山东巴苏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已借到原告10万元。原告自称,本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作磊向原告祝翔借款、被告山东巴苏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祝翔要求被告张作磊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山东巴苏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作磊偿还给原告祝翔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巴苏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张作磊、山东巴苏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俊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