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郑州市尊宝商贸有限公司关于郑州市尊宝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正航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尊宝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正航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陈忠明,吴锦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4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尊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C16号楼1-3层51号。法定代表人海晓军,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正航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鹤望路389号1-3层。法定代表人陈忠明,经理。被申请人:陈忠明,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被申请人:吴锦端,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区。本院在执行郑州市尊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宝公司”)与上海正航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尊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陈忠明、吴锦端为(2015)开法执字第98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尊宝公司称,其与正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正航公司应向其支付十二万零五百一十元及相应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因正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异议人通过查阅工商档案得知,正航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办理注销登记,其股东在清算报告上承诺:公��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而正航公司并未对异议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其注销公司的行为明显为逃避债务。因此,异议人申请追加正航公司的股东陈忠明、吴锦端为被执行人。异议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正航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予以证明。本院查明,尊宝公司与正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做出(2014)开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由正航公司向尊宝公司支付欠款十二万零五百一十元及相应的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尊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开法执字第987号。另查明,正航公司于2008年12月由股东陈忠明和吴锦端发起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陈忠明出资37.5万元,占百分之七十五股份,吴锦端出资12.5万元,占百分之二十五股份,陈���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0日,正航公司以公司业务不佳为由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清算,二股东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同月21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该公司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形。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市尊宝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杜依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