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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秀芳与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芳,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263号原告:陈秀芳,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大治市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栩,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陈秀芳与被告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250元、利息2055元(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合计36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杨军欠原告陈秀芳烟酒货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烟酒货款4250元,亦出具欠条一份,两次欠款合计3425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被告杨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军欠原告陈秀芳烟酒货款3425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2055元(34250元×月利率5‰×12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向原告陈秀芳偿还货款34250元、利息2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81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13.81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353.8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