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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农佳乐连锁店与吴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农佳乐连锁店,吴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03民初257号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农佳乐连锁店,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新湖总场迎宾北路46-1号。经营者:龚代武,男,1985年5月3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吴金峰,男,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农佳乐连锁店诉被告龚代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农佳乐连锁店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农佳乐连锁店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农佳乐连锁店负担。审判员  黄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燕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