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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与李树芹、李树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李树芹,李树祥,刘海军,魏丽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091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营业场所: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下五家村。负责人:赵俊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芹,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树祥(被告李树芹之夫),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刘海军,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魏丽艳(被告刘海军之妻),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与被告李树芹、李树祥、刘海军、魏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芹、李树祥、刘海军、魏丽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树芹、李树祥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882.04元,合计72882.04元。自2017年1月1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树芹、李树祥与原告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授信金额为5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在授信期限内,经借款人同意可随借随还,周转使用。同日,被告李树芹、李树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月息11.01‰。并由被告刘海军、魏丽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7年1月17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22882.04元。现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城子信用社已更名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李树芹、李树祥、刘海军、魏丽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城子信用社)与被告李树芹、李树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5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同日,被告李树芹、李树祥、刘海军、魏丽艳与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树芹、李树祥为借款人,被告刘海军、魏丽艳为保证人。贷款人对借款人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限内,最高限额为50000元内提供贷款。被告刘海军、魏丽艳自愿为本合同第一条项下所述期限最高额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未受清偿时,被告刘海军、魏丽艳负责全额清偿。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等。对于被保证债权确定之日前已经到期的贷款,保证期间为债权确定后二年;对于被保证债权确定之日后到期的债权,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树芹、李树祥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利率为月息11.01‰。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树芹、李树祥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李树芹、李树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882.04元,本息合计72882.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李树芹、李树祥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海军、魏丽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芹、李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882.04元,本息合计72882.04元。2017年1月17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海军、魏丽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李树芹、李树祥、刘海军、魏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