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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政涛与孟凡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涛,孟凡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329号原告:李政涛,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电力集团包头供电局昆区分局职工,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霞,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原告李政涛与被告孟凡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孟凡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政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准备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当时原告家中共有234000元,故原告将上述钱款通过现金方式全部交与被告,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拿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足额给付原告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被告便于2016年8月23日达成还款计划,约定被告每月还款10000元,每月30日为还款日,月息仍为3分。被告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8日共向原告偿还利息9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孟凡霞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逼迫被告打下的条子,这些款项都是赌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孟凡霞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载明借并收到李政涛人民币234000元(现金交易)。2016年8月23日被告承诺每月还款10000元。原告自认自被告出具借条后,共计给付原告9000元利息。被告称对是否还款9000元记不清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孟凡霞名下的车牌号为×××轿车一辆和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还款承诺均无异议,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所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债,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所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故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付9000元,应从所欠款项中冲抵,即被告所欠款项为225000元。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李政涛欠款225000元;二、被告孟凡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李政涛支付欠款22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财产保全费16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4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贺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