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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学太、南召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学太,南召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学太。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传仓,任局长。上诉人黄学太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行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2月12日20时31分,南召县公安局四棵树乡派出所民警在配合乡政府工作人员做安保工作中发现,在南召县云阳镇火车站,原告黄学太对乡政府工作人员吵闹、推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2015年12月13日,南召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黄学太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2015年12月12日20时31分,���告黄学太对南召县四棵树乡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对工作人员吵闹、推搡,情节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南召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黄学太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对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于原告的起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学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黄学太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赔偿拘留期间的损失以及2015年12月13日以来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等;3、判令南召县公安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合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12月14日至15日在河南省郑州市召开。黄学太于2015年12月13日在南召县四棵树派出所办案区询问室中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2015年12月12日购买了去郑州的火车票,并解释去郑州是一边打工,一边去上访解决事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多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和一审裁判的质疑否定性意见,这些意见并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和一审裁判的合法性。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行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学太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尹乐敬审判员 郭国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恒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