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6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6087宜兴市高塍镇胜普水泥制品构件厂与裴尧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高塍镇胜普水泥制品构件厂,裴尧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6087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高塍镇胜普水泥制品构件厂,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宋渎村,组织机构代码71159982-2。经营者吴玉琴,该厂负责人。被执行人裴尧元,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宜兴市高塍镇胜普水泥制品构件厂与裴尧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7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裴尧元未履行该判决书约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裴尧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裴尧元名下的位于宜城街道紫竹苑81幢20号402室房产一套。后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2017年12月月底之前付清案款。鉴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若被执行人裴尧元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自被执行人裴尧元未履行和解协议之日起两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7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乐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许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