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6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明善与高怀祥、北京金诚宏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善,北京金诚宏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怀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707号原告:李明善,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河间市瀛州镇京开北街人行家属楼1单***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丽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诚宏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河苑2号院4号楼1层03。法定代表人:高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京文,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51号楼603。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明,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怀祥,男,1943年8月10日出生,无业,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明,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善与被告北京金诚宏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宏利公司)、高怀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丽虹、被告金诚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京文、被告金诚宏利公司和被告高怀祥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五里3号楼2层1门201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2.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无效;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利息5808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李明善向高怀祥借款1500000元,李明善收到借款后,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向二被告支付利息共计96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9日偿还高怀祥借款本金1500000元。现李明善认为其按照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请求返还多支付利息,且本息已还清,请求二被告为李明善办理房屋抵押解除手续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至法院。被告金诚宏利公司辩称,李明善要求返还利息580800元没有依据,按照《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每月的担保服务费为担保金额的4%,且不包括每月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利息及担保服务费我公司共收到960000元。被告高怀祥辩称:利息是金诚宏利公司直接收取的,具体金额不清楚,高怀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从金诚宏利公司领取的利息,不同意原告返还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李明善与高怀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明善向高怀祥借款1600000元,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日,李明善与金诚宏利公司、高怀祥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将借款金额变更为1500000元,金诚宏利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4个月;李明善向金诚宏利公司支付担保费用,担保费用以每月为单位计算,计算标准为担保金额的4%;担保费用的支付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款完毕时止。同日,高怀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明善借款本金1500000元。李明善收到借款后,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向金诚宏利公司共计支付960000元。2016年1月29日,李明善偿还高怀祥借款本金1500000元。高怀祥按照月利率1.86%的标准,每月从金诚宏利公司领取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明善提交的声明、银行转账汇款单、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及明细清单,被告金诚宏利公司提交的《担保服务合同》,被告高怀祥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服务协议书等证据另查明,为担保还款,李明善将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五里3号楼2层1门201的房屋(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抵押给高怀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高怀祥。本院认为,原告李明善向被告高怀祥借款,金诚宏利公司提供担保服务,《借款合同》及《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为有效。李明善按照合同约定应向高怀祥支付利息,并向金诚宏利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其支付的96万元中包括利息和担保服务费,并非李明善所说的全部为利息,故原告李明善要求返还其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明善主张三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亦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庭审中,高怀祥已认可收回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不应当再继续享有李明善名下房屋的抵押权,故李明善要求高怀祥为其办理房屋解押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明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房屋产权证在高怀祥和金诚宏利公司手里,其要求二被告返还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怀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明善办理海淀区玉海园五里3号楼2层1门201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李明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李明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凌琳审 判 员 徐全影人民陪审员 郭鑫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