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通佳山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佳山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许映泉,江焕兵,张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异10号案外人:王鉴华,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俊,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通佳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海田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67760979-0。法定代表人:崔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忱,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雅周镇雅周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78337350-7。法定代表人:孙正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海田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8271789-X。法定代表人:许映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许映泉,男,1960年9月5日出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江焕兵,男,1971年6月4日出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张纪军,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住海安县。在本院执行南通佳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山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田公司)、许映泉、江焕兵、张纪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鉴华对本院查封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唐山路1099弄1号1005室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鉴华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称,(2016)苏0621执1192号民事裁定书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依法解除上海市唐山路1099弄1号1005室房产的查封。事实及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查封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并送达申请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档案显示,上海市唐山路1009弄1号1005室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王鉴华,而王鉴华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与被执行人无任何关联,法院的查封行为明显违反该通知规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冻结、扣押、冻结。根据(2015)安商初字第0068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纪军所承担的偿还责任只有20万元,法院认为该房屋为被执行人张纪军出资购买。但是,被查封的两套房产中的其中一套价值就远远超过2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必须及时解除对其中一套房产的查封,否则属于超标的查封,程序违法。四、执行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该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的是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查封的房产并不是被执行人的。法院依据该条作出查封裁定完全错误且不负责任。五、被执行人张纪军出资购买并不表示其拥有被查封房屋的部分所有权。查封裁定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六、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规避执行行为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被执行人张纪军出资购买该房屋的出资行为发生于2011年,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受理的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的出资行为并不是规避执行的行为,而是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法院无权就此查封该房屋。申请执行人佳山公司称,上海市唐山路1099弄1号1005室房产实际是许映泉购买,因许映泉没有上海户口不能在上海买房所以借的王鉴华的名义买的房子。在我公司代偿贷款后,许映泉承诺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我公司,但因王鉴华的爱人身患癌症,王鉴华需要照顾不能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才耽搁下来。该房屋实际就是天星公司驻上海办事处,里面住的都是天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查明,2015年9月14日佳山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天星公司、天田公司、许映泉、江焕兵、张纪军归还代偿款1796421.29元及相应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南通佳山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1796421.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于2016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许映泉对被告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焕兵、张纪军对被告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各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0968元,减半收取104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84元,由被告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南通天星铸锻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前给付原告)。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佳山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提供财产线索称上海市唐山路1009弄1号1006室、1005室是由天星公司和天田公司汇款购买,并称该账目在两公司账户应有记载。经查询,案涉1005室房产登记在王鉴华名下,但首付款974415元全部由张纪军名下银行卡刷出。2017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苏0621执1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纪军出资购买的,登记在王鉴华名下的座落于上海市唐山路1099弄1号1005室的房地产。同日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2016)苏0621执119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海市唐山路1099弄1号1005室的房地产。王鉴华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王鉴华系张纪军之夫陈昭俊的妹夫,其承认上海市唐山路1099弄1号1005室的房地产虽然是以他的名义购买,但并不是他独立出资购买,只是因为其有上海户口,房子才登记在他的名下,他本人并没有实际居住。其称购房款首付并不是张纪军出资而是由张纪军之夫陈昭俊的姐妹以及父母共同出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案涉105室房产首付由张纪军的银行卡刷出,应当认定该房首付款全部是由张纪军出资,且张纪军后来也归还了部分房贷。王鉴华称后续房款由其本人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案涉1005室房产虽然登记在王鉴华的名下,但张纪军仍应为该房产的共有人。因张纪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对张纪军的共有财产裁定查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鉴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 杰审 判 员 贲 华代理审判员 陈琳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