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淡珊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淡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淡珊,女,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2016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淡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粤5203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淡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5日、10月1日及10月2日,被告人罗淡珊在榕城区东山卢前村大台北奶茶店3楼307号房的出租屋中容留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3次。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罗淡珊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韩某、卢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证实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淡珊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淡珊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罗淡珊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罗淡珊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淡珊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0月1日及10月2日,上诉人罗淡珊在其租住的榕城区东山卢前新区C6栋88号307号房中容留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共3次。2016年10月25日,罗淡珊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综合报告。载明揭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揭阳市榕城区东山卢前村一出租屋有涉嫌吸毒的违法犯罪活动,后派员在该出租屋现场传唤涉嫌吸毒的罗淡珊、韩某,经进一步审查,罗淡珊供述了其先后3次容留韩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的事实。2.证人韩某的证言。韩证实2016年中秋节14时许、2016年10月1日下午和2016年10月2日下午,她在罗淡珊的出租屋与罗淡珊一起吸食冰毒3次,冰毒和吸毒工具由罗淡珊提供。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上诉人罗淡珊。3.证人卢某1的证言。卢证实罗淡珊于2015年5月20日向他租赁揭阳市榕城区东山东兴卢前村新区C6栋88号307房,月租金人民币450元,该出租屋是他父亲卢某2所有,平时由他进行管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9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卢前村罗淡珊的出租屋307号房。公安机关对上述现场拍摄照片,并经上诉人罗淡珊、证人韩某辨认,确认无误。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验,罗淡珊、韩某甲基苯丙胺类成分均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罗淡珊、韩某均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房屋租赁协议书。载明上诉人罗淡珊于2015年5月20日向卢楚标租赁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卢前村新区套房307号,月租金人民币450元。8.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材料。证实上诉人罗淡珊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情况。9.上诉人罗淡珊的供述。罗供述2016年中秋节14时许、2016年10月1日14时许和2016年10月2日14时许,她打电话叫韩某到她租赁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山卢前村大台北奶茶店3楼307号房内,一起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3次,冰毒和吸毒工具均由她提供。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淡珊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罗淡珊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罗淡珊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原判根据罗淡珊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进行量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旭茂审 判 员 林旭强代理审判员 许伟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