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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再前与吕进军、邓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前,吕进军,邓菊凤,吕静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160号原告:杨再前,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菊,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进军,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被告:邓菊凤,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系被告吕进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进军(邓菊凤之夫),住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菜园子二路**号*单元***室。被告:吕静琼,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系被告吕进军之妹。原告杨再前与被告吕进军、邓菊凤、吕静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前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菊、被告吕进军、吕静琼,被告邓菊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再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进军、邓菊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吕静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吕进军、邓菊凤夫妻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写下借条,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当时合同约定利息为本金1万元每月付400元,为保证还款,被告还以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为抵押,被告吕静琼也同意对以上借款及约定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吕进军、邓菊凤辩称,钱是吕静琼所借,用于做生意。吕进军、邓菊凤并没有找原告借款,只是用其房屋为吕静琼的这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写反了,吕进军、邓菊凤只是在该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至于付了多少利息,不清楚。吕静琼辩称,借款合同上虽写的是我担保,但15万元的借款确实是我借的,当时口头约定由我借钱,我哥、嫂子用他们的房屋作抵押,为我的借款提供担保。利息每月付的0.6万元,共计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全部给的现金给原告。去年由于做生意亏了,在外有许多债务,家庭负担也重,欠钱肯定是要还的,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支付本金与剩余的利息,希望原告考虑一下我的实际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1、对于谁是借款人、担保人的问题,原告认为借款人是吕进军、邓菊凤、担保人是吕静琼,三被告均主张借款人是吕静琼,担保人是吕进军、邓菊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均无异议的借款抵押合同来看,被告吕进军、邓菊凤与原告杨再前有借贷的合意,且原告杨再前交付所借款项时,被告邓菊凤也在场,故原告与被告吕进军、邓菊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吕静琼在前述借款抵押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吕进军、邓菊凤的前述款项提供担保,故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吕进军、邓菊凤,担保人为吕静琼。2、对于借款本金及已付利息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时向被告交付的15万元本金,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被告吕进军、邓菊凤主张不清楚,被告吕静琼主张其与被告邓菊凤仅收到14.4万元,其余0.6万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已先行给付了的,期间已支付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共计2.4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支付了15万元的现金,被告吕静琼主张仅收到14.4万元,其余0.6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借款抵押合同看,上面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被告吕静琼主张仅收到14.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前述主张,故对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5万元。对于已经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0.6万元,被告吕静琼认为已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2.4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利息的支付,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辩称已支付了4个月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已支付的利息,认定为1个月0.6万元。3、对于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各方对于借款期限约定为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主张未约定借款期限,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看,仅约定了抵押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2015年元月1日,吕进军、邓菊凤(甲方)、杨再前(乙方)与吕静琼(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贷款一事特订立本房屋抵押合同以作担保。一、抵押财产:甲方所有的位于来凤县××菜园子××区××号的一处房产,面积112.90,证件0207046001。共有人均同意以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提供抵押共有。二、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担保范围限于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贷款总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0.104%。三、本合同抵押期自抵押登记日起2016年12月30日止。四、甲方应于每月1日前支付贷款利息与管理费给乙方,不的拖欠。如出现拖欠和逾期支付利息及管理费的,甲方自愿每日按当月利息和当月管理费总额的5%加处罚金。合同签订之日起,抵押物和与抵押物相关的所有手续由乙方保管。五、甲方应觅担保人一名,确保本合同履行。六、甲方应保证是该抵押物的合法所有权人,今后如因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并因此而引起乙方损失时,甲方应和担保人负责赔偿。七、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依法处理抵押财产:1、主合同的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情况下,乙方有权处理该房屋。2、借款人死亡或者全残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乙方有权处理该房屋。八、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乙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杨再前向邓菊凤、吕静琼交付了所借款项。借款期间,杨再前收到被告支付的1个月利息0.6万元。前述借款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借款利率,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0.104%,但双方实际是按口头约定的月息4分履行的,原告杨再前与被告吕静琼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进军、邓菊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且原告也依约向邓菊凤交付了所借15万元款项,应当认定原告杨再前与被告吕进军、邓菊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该借款抵押合同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杨再前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吕进军、邓菊凤履行还款义务,但须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杨再前要求被告吕进军、邓菊凤偿还其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进军、邓菊凤提出的合同把借款人与担保人写反了,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前述借款抵押合同所涉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该借款抵押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抵押条款并未生效,该抵押权并未设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吕进军、邓菊凤支付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4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静琼在前述借款抵押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吕进军、邓菊凤的前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因该借款抵押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吕静琼在被告吕进军、邓菊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静琼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进军、邓菊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杨再前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吕静琼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吕进军、邓菊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赖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