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与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黄勤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黄勤清,李庭诗,李丽清,钱珠香,钱致博,钱诺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3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住所地闽清县负责人:吕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姬、兰润芳,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池园镇丽山村。法定代表人:黄勤清。被告:黄勤清,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李庭诗,男,194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李丽清,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钱珠香,女,194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清(系钱珠香儿媳),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钱致博,男,200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法定监护人:李丽清(系钱致博母亲),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钱诺贝,女,201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法定监护人:李丽清(系钱致博母亲),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闽清支行)与被告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黄勤清、李庭诗、李丽清、钱珠香、钱致博、钱诺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姬、被告李庭诗、李丽清(同时系被告钱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钱致博、钱诺贝的法定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泰公司、黄勤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闽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泰公司向农行闽清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利罚、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829100.9元);2.黄勤清、李庭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丽清、钱珠香、钱致博、钱诺贝在继承钱海林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农行闽清支行与三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三泰公司向农行闽清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955%;三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闽清支行对逾期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础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农行闽清支行与黄勤清、李庭诗、钱海林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黄勤清、李庭诗、钱海林对三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农行闽清支行依约发放贷款800万元,但三泰公司未依约按期偿还本息,至2017年2月7日,三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29100.9元。钱海林因故死亡,李丽清、钱珠香、钱致博、钱诺贝系钱海林法定继承人。李庭诗辩称,农行闽清支行所诉是事实,但拍卖三泰公司的资产已足够偿还农行闽清支行债务,不应再查封、拍卖我们个人的财产,请求法院将现有三泰公司所有资产进行拍卖以偿还债务。李丽清、钱珠香、钱致博、钱诺贝共同辩称农行闽清支行所诉是事实,但拍卖三泰公司的资产已足够偿还农行闽清支行债务,不应再查封、拍卖我们个人的财产;三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农行闽清支行应找三泰公司还款,先执行三泰公司的资产;钱海林名下有一栋房产,我们几个不同意放弃继承权;诉讼期间,农行闽清支行不应再计算利息。三泰公司、黄勤清未作答辩。农行闽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三泰公司向农行闽清支行借款800万元,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础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2.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黄勤清、李庭诗、钱海林对三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农行闽清支行于2015年4月3日依约向三泰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4.欠款清单1份,以此证明至2017年2月7日止,三泰公司尚欠农行闽清支行借款本金7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29100.9元。5.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丽清与钱海林系夫妻关系。6.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钱海林已死亡,钱珠香、钱致博、钱诺贝系钱海林的法定继承人。7.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以此证明钱海林于2016年9月6日死亡。经庭审质证,李庭诗、李丽清、钱珠香、钱致博、钱诺贝对农行闽清支行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三泰公司、黄勤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农行闽清支行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农行闽清支行所述。本院认为,三泰公司尚欠农行闽清支行借款本金7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有农行闽清支行向本院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农行闽清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三泰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闽清支行有权要求三泰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黄勤清、李庭诗、钱海林与农行闽清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三泰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三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黄勤清、李庭诗、钱海林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钱海林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李丽清、钱珠香、钱致博、钱诺贝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遗产,因此,应在其继承钱海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当事人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按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三泰公司追偿。李庭诗、李丽清、钱珠香、钱致博、钱诺贝主张如果拍卖三泰公司的资产已足够偿还农行闽清支行,不应再查封、拍卖个人财产,系执行程序问题,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综上,三泰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黄勤清、李庭诗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丽清、钱珠香、钱致博、钱诺贝应在继承钱海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泰公司、黄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含截至2017年2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829100.9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黄勤清、李庭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丽清、钱珠香、钱致博、钱诺贝在继承钱海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904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建审 判 员 庞俊洁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池璘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