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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明英、陈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英,陈阳,胡海,吴细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正全,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占鳌,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曾用名胡敬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占鳌,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细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占鳌,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明英因与被上诉人陈阳、胡海、吴细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英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有错误;3、一审依据过错比例来分摊损失比例毫无根据;4、停业损失客观存在,并有证据证明。陈阳、胡海、吴细平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杨明芳、杨明英两姐妹与陈阳、胡海、吴细平之间发生的纠纷,一共有四个案子都上诉了。之所以杨明英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是因为她本身有疾病,公安部门出于同情没有处罚她,一审法院各项计算标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阳、胡海、吴细平赔偿杨明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809.57元,其中:医疗费29060.57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5449元(33148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停业损失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阳、胡海、吴细平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陈阳系吴细平之子,胡海系吴细平女婿。2016年3月2日18时许,杨明英之姐杨明芳的租户将车辆停在陈阳家的私人工厂门口,妨碍其将钢材搬进自己的厂房,吴细平与杨明芳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随后陈阳、胡海,杨明英均参与进来,双方发生拉扯,后升级成打架,造成双方均有人受伤。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进行了处置,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明英之姐杨明芳罚款100元,对陈阳罚款200元。杨明英受伤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肝硬化、脾大,杨明英为此支付医疗费22782.6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经法医鉴定,杨明英损伤属轻微伤,不构成残疾,需后期治疗费用25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明英据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阳、胡海、吴细平赔偿杨明英各项损失合计6180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阳、胡海、吴细平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陈阳、胡海、吴细平申请对杨明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8月16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明英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开支中,床位费、诊查费、检验费、治疗费、护理费、化验费应用基本合理。其西药及中药费用大部分用于治疗与外伤有关药物,部分为治疗原发病肝硬化及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所占比例为本次住院西药及中药费用总额的35%左右。陈阳、胡海、吴细平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依法核算,杨明英的经济损失为24134元,其中:医疗费14809元(22782.67元×65%),后期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2724元(33148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181元(28729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120元(15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明英之姐杨明芳与吴细平因车辆停放发生口角后,陈阳、胡海,杨明英均参与进来,双方发生拉扯并升级成打架,造成了杨明英的受伤,陈阳、胡海、吴细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明英的受伤系杨明芳与吴细平双方发生口角后,杨明英参与进来与陈阳、胡海、吴细平相互拉扯打架造成,双方均造成了对方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纠纷的产生原因、及受损伤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一审法院认定杨明英的损失由陈阳、胡海、吴细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480元(24134元×60%),其余损失9654元(24134元×40%)元,由杨明英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阳、胡海、吴细平参与打架的事实公安机关已予以确认,对于杨明英损害结果的发生,目前证据尚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根据上述规定,应由陈阳、胡海、吴细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明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停业损失费20000元,无充分证据且不可预见,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陈阳、胡海、吴细平辩称杨明英受伤并非三人所致的抗辩理由,与其参与打架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阳、胡海、吴细平赔偿杨明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80元,陈阳、胡海、吴细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杨明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310元,由杨明英负担1724元,陈阳、胡海、吴细平负担2586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杨明英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二、医疗费用中的35%是否应该予以扣除,误工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认定,停业损失2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吴细平与杨明芳因故发生口角,陈阳、胡海、杨明英均参与进来,双方发生拉扯,后升级成打架,双方均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杨明英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参与了打斗。二审中,杨明英认为其未参与打斗不应承担责任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故,一审法院结合纠纷的产生原因、及受损伤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由杨明英自行承担40%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用中35%是否应该予以扣除的问题,有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2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按30天计算,有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协鉴字【2016】法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杨明英二审中主张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明英主张2万元的停业损失,因杨明英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停业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明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杨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琳 来源: